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润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捍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家居乐龙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发,董事长。 南京润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轻公司)、南京酿酒总厂(以下简称酿酒厂)与南京家居乐龙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润轻公司和酿酒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轻公司、酿酒厂申请再审认为,(2014)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润轻公司和酿酒厂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补偿款,不存在对家居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补偿款的法定情形和约定事由,二审判决却判令润轻公司和酿酒厂共同向家居乐公司给付补偿款44534669.6元。润轻公司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仅可能获得拆迁补偿款1981612元,无端增加了润轻公司的巨额债务。拆迁人与酿酒厂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给予酿酒厂改制照顾补偿9322025元、钢棚补偿237840元、附着物补偿13350305.9元、其他一次性补偿630万元,合计29210170.9元。其中第一项9322025元是对原产权证面积减少而给予的照顾补偿,第四项630万元是对酿酒厂职工的安置补偿,该15622025元的性质与家居乐公司无关,二审判决将其作为拆迁补偿款分配给家居乐公司,损害了酿酒厂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混淆了租赁合同与合作投资合同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家居乐公司未能在租赁期内完全摊销的成本列为“优先受偿”没有依据,“预期利益”也不属于租赁合同中的补偿范围;通过酌定方式对剩余补偿款按照30%的比例分配给家居乐公司,其中包含了固定资产投入部分,在家居乐公司未能在租赁期内分摊的投入已经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对扣减后的补偿款进行再分配,将重复计算家居乐公司的成本投入补偿,明显不公,而且逻辑不清,违背合同法基本原理。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并非润轻公司、酿酒厂违约所致,家居乐公司拒绝搬迁直至2012年9月21日,严重影响了拆迁进程,造成拆迁补偿款未能支付,润轻公司、酿酒厂作为被拆迁人至今未能从拆迁人处实际取得任何拆迁补偿款项,家居乐公司诉请其直接给付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润轻公司、酿酒厂以家居乐公司欠付租金抵销部分补偿款属于合法抗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家居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润轻公司、酿酒厂虽然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约定了各自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但本案系家居乐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租赁合同纠纷。2004年9月10日,润轻公司、酿酒厂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家居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对于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的乙方家居乐公司,润轻公司与酿酒厂是共同作为甲方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润轻公司和酿酒厂如何分配其从拆迁人处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家居乐公司没有关系,不影响其向甲方行使权利。原审判决判令润轻公司与酿酒厂共同向家居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家居乐公司应该获得补偿的数额,二审判决系在综合考虑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不同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款共计135922030元中土地重置成本补偿款54452557元属润轻公司和酿酒厂、搬迁停业补偿款3794758.1元属家居乐公司无争议,家居乐公司投入资金对被拆迁物进行改扩建应获得投入成本补偿,家居乐公司的投入使拆迁物增值和对剩余补偿款应享有部分权利等因素的前提下,确定了家居乐公司应当获得的补偿款数额。酿酒厂提出二审判决直接将拆迁人向其补偿的15622025元判归家居乐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家居乐公司投入39332700元对其租用的被拆迁物进行装饰装修、添附、改扩建,此项投入本可以作为成本在租赁期内摊销完毕,是本案中出现的拆迁事实致使其收回成本目的不能实现,未能摊销的成本部分应当在拆迁补偿款中优先受偿,这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按照《租赁合同》家居乐公司本应使用租赁物15年,拆迁时租赁期尚余9.5年,二审判决据此计算其应获得投入成本补偿数额为24910710元(39332700÷15×9.5),认定事实正确。因为家居乐公司的投入使拆迁物增值,其投入与润轻公司、酿酒厂拆迁补偿款的获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拆迁使家居乐公司投入的合理预期利益落空,理应得到适当补偿。二审判决基于家居乐公司对拆迁物升值所做贡献及其自身遭受的重大经济损失,确定家居乐公司对剩余52764004.9(77674714.9-24910710)元补偿款,亦应享有部分权利,是适当的,与是否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二审判决考虑到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款项目中包括一次性补偿、房屋重置成本等,难以区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权益,且所有人在租赁期届满后应获得装饰装修、钢棚等附着物的所有权,故本案拆迁补偿款不宜按照拆迁补偿的具体项目分配。且家居乐公司改扩建前讼争房屋状况及成新率无直接证据证明,家居乐公司投入致租赁物增值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再考虑到拆迁补偿面积30148.68平方米中包括润轻公司、酿酒厂的有证房屋面积808.9平方米的因素,酌定家居乐公司应获得52764004.9元中的30%,即15829201.5元,不存在重复计算家居乐公司成本投入补偿的问题。 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终止虽非润轻公司、酿酒厂违约所致,但拆迁人未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原因在于家居乐公司与润轻公司、酿酒厂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润轻公司和酿酒厂虽提出家居乐公司应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的房屋使用费,但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对此未加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润轻公司、酿酒厂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润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酿酒总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冬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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