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 法定代表人:陈红艳,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该厂职工。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其理由是本案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 本院认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窖酒厂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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