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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区联祥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乐,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区联祥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乐,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陶吓居委会鹊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南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辉,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红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苹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第1539号民事案件(简称第1539号案件)系“同一事件”,第1539号案件的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应具有既判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天诚公司使用一个信封启动两件异议复审案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89567号《关于第6917452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9567号裁定)和原一、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近似之处,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故被异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另外,天诚公司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异议裁定书,并于2012年2月17日寄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我委依法受理,程序并无瑕疵。请求维持第8956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天诚公司陈述意见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第1539号案件的判决对于本案原审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观近似,且指定商品类别类似,被异议商标的存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一信封送达两案件裁定的作法与原审判决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为苹果,引证商标为以苹果图形为主要部分的系列商标。经比对,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果叶、苹果内部图形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但在外观上都以苹果图形为基础,且图形整体和构成要素极为相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向苹果这同一事物,且被异议商标并无其他可供消费者呼叫或识别的文字内容,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只能通过“苹果”的形象来对其进行识别。苹果虽然为日常生活常见物品,但作为商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而且经天诚公司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长期使用,“红苹果”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当被异议商标被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天诚公司使用一个信封启动两件异议复审案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的问题,本院认为,天诚公司是否使用同一个信封启动两件异议复审案件并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按规定受理复审申请。从本案证据看,天诚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红苹果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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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