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林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馨,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深圳市兴耀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兴耀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杰、三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惠、刘丽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变压器业务来往。2005年12月15日,三诺公司(需方)与兴耀达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生产类采购长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需方依据本合同向供方采购《采购说明书(订单)》中列明的产品,供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向需方提供该产品。1.合同组成: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及相关修订书(传真件均有效),与本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标的:本合同的标的物为供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供给需方的变压器产品。合同期内供方应按采购说明书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4.1采购说明书是本合同或订单的补充”;“6.检验及收货:6.2需方收到供方产品原则上在当日进行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供方收到需方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用电话、传真等进行回复,并于当日到需方收货地进行处理。同时在48小时内调换不合格品。……6.3需方在生产中发现供方产品不合格,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负责更换,否则,需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不合格部分双倍以上的金额作为赔偿。……6.5供方须保证产品批次合格率≥98%”;“lo.品质条款:l0.1技术规范:供方保证按照双方已签署的采购说明书/订单中的相应‘技术规范’向需方提供样品,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入厂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11.保证条款:……11.2供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设计上材料上和制造工艺上的缺陷,符合本合同的保证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l6.抗辩:对供方及其人员因违反合同的条款而引起的第三方对需方的指控或索赔,供方应为需方抗辩,保护需方利益不受损害,并向需方作出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18.违约责任:18.1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或物料达不到本合同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并赔偿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05年12月16日,三诺公司向兴耀达公司传真《采购订单》,物料名称为变压器bdt-66a059,规格为ei66*32230v/50hzllvx2/2a白片(无铅),数量总计34869个。同年12月17日,兴耀达公司回传真确认了该订单。《采购订单》载明:“品质要求:验收方式:按需方内控aql检验;……不良品处理:经需方检验判退的不良品,供方接到通知三天内自行取回,否则需方将作废品处理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违约责任:为违约部分25%的金额,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取供方不得有异议。”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5日两份《物料评审报告》规格栏中均注明有vde认证,2006年1月5日《物料评审报告》所附的设计图纸中注明:“en60950ce”。三诺公司用兴耀达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样品制作了几台音箱样机送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测试合格,并于2006年1月18日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合格证明书》。嗣后,兴耀达公司分14批(单)向三诺公司交付了上述订单所确定的34868个变压器。在每个变压器产品上均贴有兴耀达公司的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和ce标识。 三诺公司根据其与德国阿奴比斯电子有限公司(anubis,以下简称阿努比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把兴耀达公司批量供应的变压器组装成2.1音箱销售给阿努比斯公司。2006年2月23日,阿努比斯公司对该批量产品抽样送到德国obl实验室测试,结论为变压器不合格。同年3月1o日,三诺公司又送样到深圳电子产品检测中心测试,结论也为不合格。此后,应三诺公司要求阿努比斯公司又于同年3月22日在德国obl实验室和vde实验室再次进行ce测试,测试的结果变压器均不合格。阿努比斯公司认为三诺公司所供应的货物违反欧洲安全法规,不能在欧洲合法销售,要求退货,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了退货协议,三诺公司将14649套2.1音箱从德国汉堡运回中国深圳,按fob价格计价为248740.02美元。此外,三诺公司将该退回的产品分别销往埃及、巴基斯坦等地。 本案二审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中,兴耀达公司明确表明对三诺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2007年4月18日,三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委托深圳中立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三诺公司为履行上述外贸合同及退货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往返海运费、码头费、滞港费、仓储费、拖车费、报关费、检验费、折价处理损失等)折合为人民币2773340.87元(其中直接费用为人民币1742815.66元,对退货事项进行处理产生的价差损失为人民币1030525.21元)。三诺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系列音箱产品是国内知名品牌,世界享有很高声誉,由于这次“批量退货事件”造成名誉和信誉的严重损害,外贸订单尤其是欧盟国家的订单明显减少,客观上给三诺公司带来一定的间接损失。请求判令兴耀达公司赔偿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批量退货的直接经济损失2773340.87元及间接损失100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诺公司与兴耀达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变压器产品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1条、第4.1条约定,涉案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合同、生效订单(po单)、相关修订书(含传真件)等构成合同统一的整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标的物是否为兴耀达公司所生产,兴耀达公司供给三诺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2、如兴耀达公司供应三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兴耀达公司应赔偿三诺公司的损失大小。3、兴耀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诺公司的商誉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