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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巨贤。

委托代理人:陈一红。

委托代理人:王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柯北宝龙工业园u2幢。

法定代表人:朱宝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绍兴市水利局因与被申诉人王巨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简称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绍兴市水利局的代理人陆国庆、汪文峰,王巨贤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红、王晟以及神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

王巨贤系中国画家协会理事、浙江美术家协会会员、原《绍兴日报》主任编辑暨美术主编。2005年5月,王巨贤将其创作的《康乾驻跸图》等十一幅绘画作品交付浙江东方现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参与绍兴市龙横江整治鹿湖园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王巨贤授权,东方公司组织钱士元等人根据王巨贤绘制的十一幅画稿创作完成《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该十一幅雕塑作品安置于绍兴市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

2008年6月10日,王巨贤以东方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该院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巨贤系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作者,鉴于王巨贤在该案中放弃对《秦皇巡越》等八幅挂壁木雕署名的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应对《勾践围鹿》、《越人驯鹿》雕塑作品署名绘画为王巨贤,将《康乾驻跸碑》雕塑第二段说明文字改为“碑由东方公司设计制作,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2009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该生效判决,在相关雕塑作品上署名绘画为王巨贤。

2009年1月,绍兴市水利局委托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学林出版社)出版《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旅游图册,学林出版社遂委托神采公司印刷、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发行涉案旅游图册,发行定价为每册128元,印数为2000册。该旅游图册中使用了《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王巨贤于2010年5月14日以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为王巨贤署名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绍兴市水利局、神采公司:1.收回侵犯王巨贤署名权并已出版发行的涉案旅游图册,并予没收;2.重印涉案旅游图册2000册,并在图册中载明《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3.在《中国旅游报》、《绍兴晚报》、《浙江日报》、《美术报》上登报声明涉案旅游图册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绘画者为王巨贤,并向王巨贤赔礼道歉;4.承担王巨贤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6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5.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浙绍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设置在绍兴龙横江鹿湖园公园内,而绍兴龙横江鹿湖园公园是对外开放供人们游玩休息的地方,属于室外公共场所。《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已融入周围环境之中,成为公园景观的一部分,可以供游人随意观赏,拍照留影,其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为平衡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列举了十二项情形,其中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在室外公共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从该司法解释制定本意来分析,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只要是不影响原作品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本案中,绍兴市水利局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之绍兴龙横江鹿湖园景区内的十一幅雕塑作品进行拍摄,系合理使用行为,其将摄影图片汇编成册并发行,属于对其成果即摄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为,绍兴市水利局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王巨贤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创作,故应标明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王巨贤本人。况且绍兴市水利局的使用行为既不影响王巨贤对其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挤占王巨贤作品的商业价值或存在价值,不损害王巨贤合法权益。故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神采公司受绍兴市水利局委托印刷涉案旅游图册,由于绍兴市水利局未侵犯王巨贤的著作权,显然神采公司亦未侵犯王巨贤的合法权利。据此,王巨贤诉称绍兴市水利局、神采公司之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07年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巨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巨贤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