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克强,澳大利亚公民,哈尔滨克拉斯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敬,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兆麟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37号。 代表人:郭宏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克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兆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兆麟支行)返还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涉外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克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应与抵押合同的经办人潘大勇核实存单的权利人,而抵押物清单则证明抵押手续原件全部在被申请人手中,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进行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二)抵押合同既有抵押人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克强的方形名章,亦有物权人王克强的个人签字,王克强具有双重身份,二审法院将王克强个人签字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错误的。(三)哈尔滨克拉斯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公司)已多年无力经营,亦无诉讼能力,故其将抵押物返还的权利转让给抵押物的物权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拒绝收取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争议存单为其所有且是存单的物权人的新证据,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五)二审法院骗取申请人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如中行兆麟支行不能返还存单,应给付王克强138930.97美元本金及利息”,是误导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六)生效的(2009)哈民四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认定争议存单的物权为申请人所有,二审法院予以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七)三份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是错误的,一是经公证认证的审计报告证明存单是真实的,且根据《澳大利亚银行法》的规定,找不回存折原件即不能挂失,此笔存款将永远损失;二是抵押合同的经办人潘大勇的谈话录音,证明本案争议的存单为申请人所有;三是克拉斯公司出具的证明称争议存单为申请人所有。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质物纠纷。首先,中行兆麟支行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记载抵押物包含了票面价值138930.97美元的存款单一张,当克拉斯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即应解除,相应的抵押(质押)物应返还给抵押人。克拉斯公司享有抵押合同项下的返还抵押(质押)物请求权。由于克拉斯公司在本案中出具证明将其权利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王克强,因此王克强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以王克强并非存单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其次,中行兆麟支行作为证据持有人,有义务与抵押物清单经办人核实,并提交王克强或克拉斯公司在银行存款情况及与存单相关的证据,否则应根据证据规则对其做不利推定。王克强也有义务说明该笔存款存入的日期、款项形成原因及其他相关信息,原审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清。第三,二审法院允许王克强撤回部分一审诉讼请求,程序不当。起诉请求的变更只能在一审程序中作出,二审程序只能处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中行兆麟支行作为质权人应对质物进行妥善保管,否则应对质物灭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王克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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