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瀛东村53号3幢130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滨,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建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兴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啸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沈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敬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小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跃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三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旭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鹭妍。 上述11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春、刘婷,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有学。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一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凡,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邵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为与被上诉人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江有学、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邵毅、张跃宁、卢三轩、周旭斌、刘鹭妍、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华东地勘局)、一审第三人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有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2日,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原名苏州华东有色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合伙企业),系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2.13736%股权,华东地勘局持有华东有色公司51.40%的股权。一审被告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江有学、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邵毅系华东有色公司现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审被告张跃宁、卢三轩、周旭斌、刘鹭妍系华东有色公司现任的监事会成员。 被告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江有学、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邵毅伙同华东地勘局绕开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处分澳大利亚全球金属与矿业公司(系华东有色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公司)投资事宜,致华东有色公司丧失对全球公司的控制,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华东有色公司监事会具有控制力的被告张跃宁、卢三轩、周旭斌、刘鹭妍与被告许建荣、谢兴楠、江南、范啸山、江有学、刘沈衡、田敬斌、刘小冬、邵毅、华东地勘局具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共同侵权人参与并配合了侵害华东有色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共同对华东有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华东有色公司监事会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请该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已无可能。鉴于该公司在全球公司的利益处于紧急状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华东有色公司赔偿19597.62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26日,华东地勘局作为唯一出资人设立华东有色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2013年1月17日,华东地勘局、苏州合伙企业、休宁中静华东有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四方签订《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约定:华东有色公司增资至12亿元,云峰公司、中静公司和苏州合伙企业有意对华东有色公司进行增资并成为该公司新股东。本次增资款分三期进行缴纳。在协议生效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华东有色公司发出缴款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增资各方应缴纳增资款总额20%的首期增资款,2013年6月30日前缴纳增资款总额40%的第二期增资款,增资款总额40%的第三期增资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缴纳。协议另约定:如果增资方逾期缴纳增资款超过30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有权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选择如下处置方式:(1)按违约方实缴出资重新调整认缴出资及出资比例;(2)取消违约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资格;(3)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华东有色公司补缴欠缴增资款。 2、增资协议签订后,参加增资的各方股东均按期缴付首期增资款。第二期增资款的缴纳时限为2013年6月30日,苏州合伙企业于2013年6月28日缴纳了20500万元,但未能在约定缴纳时限内缴纳第三期增资款。2014年1月24日,华东地勘局与云峰公司达成会议纪要1份,其中载明: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各股东方增资款分三期缴纳。其中第三期增资款缴纳时限为2013年11月30日前,云峰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9日缴纳了21591.367548万元;苏州合伙企业未按协议缴纳20500万元第三期增资款,并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函告其决定中止对华东有色公司进行第三期出资。截至目前,该公司逾期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的天数已超过30个工作日。与会两方一致同意决定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取消苏州合伙企业对华东有色公司的出资资格。 3、华东有色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1份,决议内容为:依据2014年1月24日华东地勘局、云峰公司两方股东特别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决定,苏州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已经发生变化。决议依据两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77015.976807万元,同时按两方股东的认缴出资重新确定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同时修改华东有色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该决议作出后,华东有色公司已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对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取消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出资资格的股东会年度决议的内容应为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公司享有实际的诉权,诉讼后果由公司负担。在该类诉讼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必须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依据增资协议、股东会年度会议决议,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能依约履行增资协议确定的第三期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已不具备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资格。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允许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亦违背该派生诉讼的原意。综上,因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华东有色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