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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潘立平、崔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6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6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苏皖,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

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继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崔阳

委托代理人:史正菽,与崔阳关系。

一审被告:潘立平。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惠山中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崔阳、潘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助理检察员高欢出庭,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惠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过静、黄燕,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崔阳及潘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20日,富民公司与惠山中行签订《销售楼宇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惠山中行同意对富民公司销售的楼宇分次发放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富民公司同意为购买房产的购房借款人向惠山中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惠山中行与购房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该协议同时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是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还约定还款期限等。2005年6月,惠山中行与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该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汇源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惠山中行在代理汇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应一次性收清担保费并解交汇源公司;惠山中行开展住房信贷业务过程中,有权根据银行规定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汇源公司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承诺一旦向惠山中行发送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后即按约对惠山中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惠山中行发放了贷款。因到期收款未果,惠山中行于2007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潘立平、富民公司、汇源公司、崔阳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60231.8元及律师费18075元。

一审审理期间,惠山中行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潘立平的借款事实:1、编号为2005年房贷字第1421号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编号为0000829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4、借款余额确认函;5、潘立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潘立平”的对账信息表和已还贷明细表;7、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经质证,潘立平认为上述所有证据中的“潘立平”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均不知情。潘立平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潘立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的“潘立平”的签名均非潘立平本人所写。经质证,潘立平、富民公司、崔阳、汇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5年11月24日,惠山中行将588000元款项汇入富民公司账户,富民公司收款后已将该款实际使用。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及2008年3月,富民公司以“潘立平”的名义按月向惠山中行还本付息,共向惠山中行归还借款本金56278.64元及利息、罚息65373.86元,合计为121652.50元。汇源公司确认已发出“潘立平”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并已收取保证费用,但表示其是将盖有公章的空白担保通知书交给惠山中行,并授权给惠山中行签发的,该保证费用是富民公司交付给惠山中行后,再由惠山中行转付给汇源公司。2006年11月10日,富民公司向惠山中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无法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我公司将承担全部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07年7月,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阳向惠山中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愿意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按照借款人与贵行所签合同约定全额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007年11月8日,惠山中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8075元。一审法院向无锡市产权监理处调查查明,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潘立平”购买的房屋已被富民公司在2004年前出卖给他人,并已于2004年7月之前在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合同备案给他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据、借款余额确认函上有关“潘立平”的签名均非潘立平本人所签,本案所涉款项已划入富民公司账户,潘立平并未要求惠山中行向富民公司划款,事实上潘立平并未取得上述款项,亦未取得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且还款均是富民公司在支付,因此,惠山中行所称的贷款合同的真实借款人并非潘立平,其与潘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惠山中行要求潘立平承担还款责任,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尽管本案所涉借款和还款形式上都是以“潘立平”的名义进行,但实际取得、使用借款的主体是富民公司,富民公司也实际向惠山中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因此,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借款关系,故结算利率应按一般贷款利率计算,富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先归还借款本金处理。富民公司与惠山中行的这一借款关系是事实借款关系,故惠山中行要求富民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由于惠山中行与潘立平之间的贷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故汇源公司与潘立平、惠山中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亦无效。但是,鉴于汇源公司向惠山中行发担保通知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未对借款人潘立平主体资格和借款真实性情况进行审核,存在过错,且即使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担保通知书,其在交付给惠山中行盖有公章的空白担保通知书后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保证费用,系放任后果进行担保,亦存在过错,故汇源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阳出具承诺书承诺“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愿意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按照借款人与贵行所签合同约定全额承担还款义务”,且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崔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一、富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惠山中行466347.50元,并支付利息80542.98元(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并承担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崔阳对富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惠山中行对潘立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惠山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90元,由惠山中行负担695元,富民公司、崔阳负担8063元,富民公司、崔阳、汇源公司负担4032元;鉴定费4000元,由惠山中行、富民公司负担1000元,惠山中行负担3000元。

汇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