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文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拓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秋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莫文彩因与被申请人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勤隆公司)、长沙市拓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拓凯公司)、广州市番禺立信防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文彩申请再审称: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包含有“限流器的电阻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路上其余部分的电阻,限流器限制放电电流的规模使电流强度保持在毫安级或安培级之内,在雷雨云、大地与避雷设备之间形成一个稳压电路”等内容。二审判决认定“具有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阻值的电阻是涉案专利中限流器发挥限流作用的重要条件”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限流器的结构和特征无进一步的界定,莫文彩亦未说明限流器的组成”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因此得出被诉侵权避雷设备不具备限流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莫文彩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勤隆公司、拓凯公司、立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莫文彩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避雷设备中是否具备“限流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简称本专利),莫文彩为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本发明专利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圆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连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不耗任何能源、能在较高空间、较大的范围内在雷雨云尚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放电中和而使雷雨云的带电量和电位都逐渐减少到彻底失去形成地闪雷击的能力的方法及相应的结构简单、保养较容易的设备。关于限流器,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金属支杆上接静电感应壳体的底部下接限流器的输入端,引下线上接限流器的输出端而下连深埋于地表下少于0.7米的接地极体上”。另有“由于限流器的电阻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路上其余部分的电阻……限流器就这样限制着放电电流的规模,使电流强度在毫安级或安培级之内”、“其次,限流器的限流和滤波作用,使尖端放电过程中的脉冲电流转变为较小的较平稳的直流电流,从而使雷电感应产生的危害减小到可以忽略的程度。”说明书附图如下(图中各部分名称:方位灭雷锥1、静电感应壳体2、壳骨架3、金属支杆4、限流器5、引下线8、接地极体9、大地10): 被诉侵权避雷设备安装在城市动力大厦楼顶,名称为“rep—xrl30优化避雷针”,由立信公司生产,拓凯公司设计、安装,勤隆公司使用。二审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比对。经勘察,城市动力大厦楼顶上有一平房,在平房上面有两个独立的避雷设备,每个避雷设备带有1个球体,球体上布有1根竖向避雷针和6根斜向避雷针,球体下面是一根金属支杆,金属支杆下面是两根竖向连接的水泥柱子,水泥柱子竖立在平房上,金属支杆和平房顶之间未见单独的限流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记载了产品的结构特征,其中包括限流器,并且描述其连接了金属支杆和引下线,说明书附图亦可佐证这一连接关系。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限流器的结构和特征有进一步的描述,莫文彩对二审法院此项认定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莫文彩并未证明或者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限流器”有普遍接受的理解,二审法院根据说明书中“限流器的电阻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路上其余部分的电阻”、“限流器限制放电电流的规模使电流强度保持在毫安级或安培级之内”等的描述,认定“具有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阻值的电阻是限流器发挥限流作用的重要条件”并无不当,莫文彩对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诉避雷设备并没有限流器这一装置,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金属支杆与大厦的钢筋结构体相连,分散避雷针顶部接收到的电流,而本专利的解决方案是采用电阻大的限流器来限制放电电流的规模,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莫文彩认为被诉侵权避雷设备中“金属支杆与大厦地表上的钢筋结构体连接构成的地表上的接地电路即为限流器”,远远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对权利要求中限流器的理解,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被诉避雷设备不具备“限流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莫文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莫文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文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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