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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全通电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全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43号一楼Bl036室。 法定代表人:丁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全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43号一楼Bl036室。

法定代表人:丁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68-1。

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全通电缆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全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电缆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8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全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98号《关于第4859318号“杭缆中策HANGLANZHONGC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098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杭缆中策HANGLANZHONGC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是杭州全通公司自行设计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商标,该商标显著性较强。杭州全通公司取其企业名称中的地址“杭州”和产品“电缆”中的各一字组成了“杭缆”,结合公司“坚持中国市场策略”的长期方针中的“中策”两字,设计出了“杭缆中策”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仅仅由“中策”二字构成,而被异议商标则由“杭缆中策”中文加拼音及分隔横线三个要素组合而成。对于消费者来讲,两商标在主体部分、文字数量、设计风格、组合排列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再次,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理念、基本结构、视觉效果、含义、读音等完全不同,相关公众能够轻松区分,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杭州电缆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及申请复审,是恶意行为。2013年修正后的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商标异议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于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只有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引证商标“中策”并非杭州电缆公司所有,只有商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的问题,杭州电缆公司无权也无法评价。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05年8月26日,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两商标共存已有近十年时间,但引证商标权利人从未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而进行维权,证明该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并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因此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此外,由于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习惯和我国企业普遍的商标使用惯例,杭州全通公司在使用被异议商标过程中,在发票等票据上只是注明商品名称而没有加注商标名称,因此能够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只能通过当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宣传资料等书面材料加以佐证,因此对于杭州全通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应根据实际情况从整体上进行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9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杭缆中策”与引证商标“中策”的中心文字相近,两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属于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计算机、天线、电话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线圈,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缆、电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计量仪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量具、计量仪表商品上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第14098号裁定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杭州电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杭州全通公司在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有伪造的嫌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应认可。杭州全通公司在一审时就主张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其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确认没有证据提交。而该公司在二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04年至2013年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然是其自己掌控的资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接纳。再从这些证据本身分析,合同与所附发票内容不能互相对应,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由于其销售额每年均不到100万元,对于电缆行业而言,一个普通经销商的年销售额也在千万元以上,杭州电缆公司及引证商标持有人的年销售额均在10亿元以上,杭州全通公司区区几十万元的年销售额根本谈不上得到市场广泛认可。因此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杭州全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己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策”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其中文部分,而且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该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属于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混淆。因此,应该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计算机、天线、电话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线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线、电缆、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话机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098号裁定和原两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杭州全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