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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涛,该公司职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铠,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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