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雷-贝尔托,该公司公共事务和法律事务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2号昌明大厦8/FB。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6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陈晓玲、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鳄鱼恤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851号《关于第3150675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985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鳄鱼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3150675号“BO及图”商标(见下图),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T恤衫、皮带(服饰用)。该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转让给鳄鱼恤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一为第213412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上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1984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围巾、手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二为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上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申请注册,1996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腰带。 引证商标三为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上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申请注册,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引证商标四为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物、衬衫、运动衫、裤子、田径服、外衣、袜子、领带、鞋、手套、内衣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五为国际注册G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见上图),由LACHEMISELACOSTE,SOCIDTEANOINYME申请国际注册,1990年3月26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帽。 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2006年6月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在拉科斯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鳄鱼恤公司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拉科斯特公司相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书、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拉科斯特公司情况介绍及其“鳄鱼”商标的使用、广告及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6.拉科斯特公司经营情况统计表;7.实际使用中的鳄鱼图形商标照片及鳄鱼恤公司CEO名片及付款单复印件;8.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9.鳄鱼恤公司申请的鳄鱼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局网站信息打印件;10.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11.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 鳄鱼恤公司答辩称: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是自然界的一种动物形象,独创性较弱,不能由该公司独占。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以外的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以外的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虽然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鳄鱼恤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拉科斯特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