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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与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雷-贝尔托,该公司公共事务和法律事务执行总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雷-贝尔托,该公司公共事务和法律事务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2号昌明大厦8/FB。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6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陈晓玲、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庭审;鳄鱼恤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150675号“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T恤衫、皮带(服饰用)。该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转让给鳄鱼恤公司。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5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9851号《关于第3150675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985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鳄鱼恤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第09851号裁定。

鳄鱼恤公司、拉科斯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7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但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据商标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定两类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应当在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生产原料等基础上进行评判。争议商标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均属于第25类,“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分布广泛,已经在第25类的多种商品上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田径服、防水服”功能类似,均为运动服装;在消费对象上也大多面对年轻、热爱运动的消费者;从销售渠道上看,通常在百货商场的运动用品专柜一并销售;生产原料也多为防水尼龙材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童鞋”,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也是相同的。因此,应该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鳄鱼图形”系列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2.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不当。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审法院仅仅以相关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后而不予认定,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该法律条款的误读。争议商标系对拉科斯特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利益,不应核准注册。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鳄鱼恤公司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对其图形进行变形变色处理,使其完全呈现为鳄鱼图形,并且使用了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指定的绿色相同的颜色。鳄鱼恤公司一直在恶意抄袭、摹仿拉科斯特公司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形象,误导相关公众,属于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两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院再审审查程序中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另查明:拉科斯特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0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3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拉科斯特公司对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提审该案。该案提审后的案号为(2013)行提字第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3)行提字第9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虽然是分别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的两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但是两个案件涉及的是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2013)行提字第9号案件的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本院已经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鳄鱼图形”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及原两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该部分事实认定有不当之处,应该予以纠正。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及本案原两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与(2013)行提字第9号案件涉及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相同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判决中不再赘述。

本院在(2013)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并判决该委员会对第3150675号“BO及图”商标争议案重新作出裁定,故在本案中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9851号裁定也作相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