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列罗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库内奥省阿尔巴市皮埃尔费列罗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林奎、马斯姆格丹诺,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白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富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简称费列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梁丰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费列罗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48号《关于第3159706号“金莎Montresor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3248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判违反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打击恶意注册的基本原则精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第13248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未认定费列罗公司在先使用的“金莎”商标在第3159706号“金莎Montreso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其认定方法存在片面性,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只要证据能够证明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两审法院在认定费列罗公司在先使用的“金莎”商标是否驰名时,均仅仅关注宣传和使用证据,而对“受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程度”等证据视而不见,错误地将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理解为局限于狭义的宣传和使用证据,而且均忽视了驰名商标系“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的实质性要求,片面地关注于证据数量的多少,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客观情况,忽视了相关消费者直到现在仍然将相关商标与费列罗公司相联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费列罗公司在行政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费列罗公司的“金莎”巧克力已经在中国大陆销售多年且销量较大,其在先使用的“金莎”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虽然由于年代久远费列罗公司已经无法提供大量的满足法院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证据,但费列罗公司已经提供的数十份证据也可以对此加以印证。因此,应当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乃至所谓的第三人前身张家港市乳品一厂注册相关“金莎”商标之前,费列罗公司在先使用的“金莎”商标已经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二)第13248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并非是对费列罗公司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FERREROROCHER”的复制或翻译,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认定忽视了费列罗公司提交的大量可以证明“金莎”与“FERREROROCHER”同时使用以及相关公众均将二者联系在一起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实际上是对于足以造成混淆或某种特定联系的商标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该法条所称的翻译是指将他人驰名商标以不同的语言文字予以表达,且该语言文字已与他人驰名商标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或者习惯使用。此种对应关系并不要求是唯一的,更无须有关权威词典收录。费列罗公司在与中粮公司在上世纪80年代签订的寄售合同中就同时使用“FERREROROCHER”和“金莎”来指称同一产品,相关公众也已经将二者视为同一个产品。在费列罗公司提供的“金莎”商标的所有使用证据中,几乎都同时使用了“FERREROROCHER”商标。此外,费列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关公众特别是相关消费者中,在“金莎”和“FERREROROCHER”之间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在巧克力等相关商品上,“FERREROROCHER”与“金莎”商标二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满足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翻译”关系的要求。(三)原两审法院均未对第三人的恶意进行分析认定,其判决过于纠结于法律技术,而忽视了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保护善意这一基本原则。在本案中,费列罗公司通过大量的证据已经证明,“金莎”和“FERREROROCHER”系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梁丰公司及其前身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梁丰公司的前身不仅在费列罗公司在先使用“金莎”商标长达六年后,抢注了与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而且该公司的关联企业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蒙特莎公司)长期恶意模仿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ROCHER”巧克力产品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此后梁丰公司不仅为逃避赔偿责任将蒙特莎公司注销,而且转而以自己的名义继续生产仿冒费列罗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巧克力产品,并因此受到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梁丰公司及其前身除抢注“金莎”商标外,还多次企图注册与费列罗公司长期使用的花边图案相同的图形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梁丰公司及其前身抢注“金莎”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原两审法院均未充分考虑梁丰公司的恶意,忽视了维持本案争议商标给相关市场以及消费者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综上所述,第13248号裁定及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4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