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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万鹏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万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州市万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第三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h-du.s.a,llc)。

法定代表人:琳达a·赫本,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州市万鹏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万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艾奇-帝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1号判决认定“哈雷”为第37类服务上“harley”的对应音译,并未认定在第12类商品上亦为对应音译。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对应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被异议商标(见下图)与引证商标(见下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圆圈图形、hmhl拼音标志、五星标志及“漢馬哈雷”文字组成,与引证商标“harley”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区别明显,二者共存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商评字(2012)第19890号《关于第3857924号“漢馬哈雷hm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9890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根据异议复审阶段h-d密执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h-d密执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哈雷”作为引证商标“harley”的对应中文翻译,通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与h-d密执安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产源联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中文“漢馬哈雷”完整包含了“harley”的对应翻译“哈雷”,整体含义上相近,二者并存于摩托车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万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艾奇-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艾奇-帝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哈雷”与“harley”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为中国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所熟知。(2009)高民终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这种对应关系,万鹏公司所称仅认定在第37类服务上的对应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青草》、《环球时报》等媒体刊发的内容,一审法院主持双方现场网络勘验并共同签字确认前述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二审判决中亦确认了此事实,万鹏公司质疑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不应再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漢馬哈雷”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harley”为英文商标,无含义,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即为“哈雷”,且在摩托车等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摩托车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19890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艾奇-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一审、二审中的当事人h-d密执安公司与艾奇-帝公司合并,本案引证商标亦转让给艾奇-帝公司。故本案被申请人h-d密执安公司变更为艾奇-帝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是就h-d密执安公司起诉北京哈雷商贸中心、北京路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所做的终审判决。h-d密执安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该案一审认定:通过长期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活动,h-d密执安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哈雷”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h-d密执安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称谓,是其注册商标“harley”的对应中文音译。该案认定的侵权行为是在第25类服装商品及第37类摩托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未认定构成对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商标的侵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各方当事人对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并无异议,主要讨论两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万鹏公司对一、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harley”与中文“哈雷”构成对应音译提出异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部分网页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述网页证据进行了勘验,且万鹏公司代理人确认了互联网上存在上述网页内容,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中陈述了其认定相关公众将“哈雷”视为“harley”对应音译的证据,不仅仅包括万鹏公司提出质疑的上述几份网页证据,还包括其他媒体报道,如关于h-d密执安公司各种摩托车外围产品的报道、广告材料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37类服务上,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仅认可了“哈雷”与“harley”之间在第37类摩托车修理服务上的对应关系,而否认了第12类商品上的对应关系。第19890号裁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已将中文“哈雷”与引证商标“harley”相对应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万鹏公司对此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包含“漢馬哈雷”文字及图形部分,但是在相关公众呼叫、识别被异议商标时,文字显然起到主要作用,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该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harley”对应的中文音译“哈雷”,考虑到引证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摩托车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正确的。万鹏公司关于二者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