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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罗伊尔,该公司副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该公司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君合知识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罗伊尔,该公司副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该公司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第三人):孙锦君。

被申请人:浙江匡瑞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锦君。

被申请人:白国平。

委托代理人:郑育劼,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孙锦君、浙江匡瑞特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匡瑞特公司)、白国平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商标(见附图)在一审期间已经由孙锦君转让至浙江秀君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秀君公司)名下,本案一、二审法院仍然将孙锦君列为第三人,而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秀君公司,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项,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于秀君公司后更名为匡瑞特公司,且目前争议商标又转让至白国平,目前白国平系争议商标权利所有人。请求将匡瑞特公司及白国平均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二、“寶馬”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宝马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的申请出于恶意,且会贬损宝马驰名商标的声誉及降低其显著性,损害了宝马公司的利益。三、商评字(2010)第01138号《关于第1313506号“宝a8馬”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38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宝马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广泛使用了“宝马”、“bmw”等商标,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撤销。撤销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司法导向,维护商标申请秩序,节省司法、行政资源。综上,请求撤销第1138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锦君、匡瑞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白国平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将其外文名称翻译为“宝马股份公司”的行为不当,其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争议商标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转让,但未及时告知一、二审法院,导致法院未能及时变更第三人,而且第三人的权利并未因上述过失行为而遭受实质性的损害,故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而且一、二审法院列明的第三人孙锦君是行政程序的实际参与者,其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三、宝马公司的各个引证商标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以其中一个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境内使用了繁体“寶馬”商标,而简体“宝马”商标注册晚于本案争议商标。四、“bmw”、“bmw及图”与“宝马”之间并无对应关系,该两个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没有关联性。五、“寶馬”是汉语中固有词汇,显著性低,争议商标与“寶馬”不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靴”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车辆等”商品差别较大,不会导致宝马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六、宝马公司在本次提交的不同于前一次评审申请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第1138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七、宝马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针对同一商标权利多次提出评审申请,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商标评审阶段至宝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争议商标一直由孙锦君所有。一审诉讼过程中,2010年4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至秀君公司名下。二审判决作出后,2012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匡瑞特公司。2013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至白国平名下。故宝马公司请求将孙锦君、匡瑞特公司、白国平均列为被申请人。

宝马公司另提交“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载明:2009年7月29日,秀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匡瑞特公司。

另查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该争议程序中,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及商标局相关通知的有关页面复印件、《车报》等部分报刊对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及引证商标的报道页面及广告宣传页复印件若干。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24588号《关于第1313506号“宝a8馬”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458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引证商标在第12类机动车辆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机动车辆等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差别较大,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未提起诉讼,第24588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马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从而构成程序违法;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撤销事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因宝马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孙锦君,故宝马公司将孙锦君列为案件第三人,一审法院亦通知孙锦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商标注册人发生了变更,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告知法院,新的商标注册人亦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加入诉讼。一、二审法院仍以孙锦君为第三人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况且,即使法院未通知受让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参与诉讼,有权提出异议的应该是受让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争议商标现权利人白国平认为法院未通知转让后的权利人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宝马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