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倍俪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大道99号正中时代广场B座507A。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运,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昆明三九济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张家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扬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荣成市鸿洋神海洋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天鹅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倍俪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昆明三九济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荣成市鸿洋神海洋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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