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书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拉尔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书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明曦因与被申请人罗书彬、重庆市德拉尔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拉尔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明曦申请再审称:(一)罗书彬利用形式合法的专利进行恶意诉讼的事实是明显的,原两审判决称没有证据显示罗书彬明知其专利无效,因此不认定其诉讼系恶意,是对罗书彬的明显袒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1.在罗书彬起诉刘明曦侵犯其专利权的(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刘明曦一审时提供了大量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其中有三份梁某的进货单据和对应的实物,时间早于罗书彬的专利申请时间。在该案一审时刘明曦多次提醒罗书彬要进行专利检索,罗书彬坚持不做,这只能说明其心虚。2.在上述专利侵权案二审举证期内,刘明曦找到并提交了证明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的两个在先专利文件,足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在1999年之前就已公开,罗书彬的涉案专利是无效专利。即使说刘明曦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还不够充分,其在二审时提供的两份专利文件已经足够充分了,至少在此时罗书彬应该知道其专利是无效的了,但是其此后继续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刘明曦的工厂倒闭及巨大财产损失,明显具有恶意。罗书彬既然有能力搞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又有律师帮助,就应该有能力判断上述在先专利与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涉案专利产品是个很简单的东西,其主要特征就是在抹子板的下表面有凹坑,这也是在专利侵权案中罗书彬起诉刘明曦侵权、法院判决认定侵权的主要依据。罗书彬起诉刘明曦时知道识别其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现在他败诉了,法院却以其对专利有效性的认知不可能超前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为由,认定其不明知专利权无效,明显不公正。3.罗书彬恶意申请专利,继而利用形式合法的专利权不正当地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刘明曦被无辜拖入漫长的诉讼,并因诉讼遭受巨大损失。罗书彬的行为严重背离专利制度的基本目的,应该推定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并应当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两审法院要求刘明曦提供罗书彬构成恶意的直接证据,实为苛求。(二)刘明曦在前面的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没有请求中止诉讼和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就是专为之前没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和请求中止诉讼的一个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刘明曦在该案二审时提供的两份专利文件证据是很清楚的,知识产权法官对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应该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不是所有的公知技术都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来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是依据上述两份专利文件宣告罗书彬的专利全部无效,而上述专利侵权案的二审判决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和功能是明显不同的”,事实证明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二审判决称在前面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再审判决仅是基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这一新证据改判,既未否定原两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未认定罗书彬系明知市场上已经存在相同产品而申请专利,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原两审判决将刘明曦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没有请求中止诉讼和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作为不认定罗书彬构成恶意诉讼的理由之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德拉尔公司自始至终参与对刘明曦的诉讼,给刘明曦发律师函、申请公证证据保全都是受该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主体也是该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说刘明曦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量、造成了损失,也是针对德拉尔公司的,判决赔偿也是对该公司。罗书彬是德拉尔公司的法人代表,德拉尔公司是罗书彬的,所以刘明曦把罗书彬与德拉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原两审判决认定罗书彬不构成恶意诉讼,驳回刘明曦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明曦的诉讼请求。 罗书彬、德拉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罗书彬2005年提起侵权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在该案中刘明曦未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其在诉讼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提交的证明涉案专利系公知技术的证据未被两审法院采纳,因此刘明曦起诉罗书彬明知专利无效而恶意进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明曦请求损失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按照其说法,前一个专利侵权案件的两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给其造成损失,这不应该由该案的原告罗书彬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刘明曦要求赔偿的停业损失不是专利侵权诉讼的必然结果,法院在该案中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没有要求其停业,更没有剥夺其劳动权利,因此其所谓的损失与专利侵权诉讼并无必然联系,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两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刘明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控侵权人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相关在先公开的专利技术资料的事实,就认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是否有效有确定无疑的判断。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明知存在公知技术而申请专利、是否明知专利权无效而恶意进行诉讼,应该根据在具体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个案审查。虽然刘明曦在本案之前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主张罗书彬系在市场上早已存在相同产品的情况下申请了涉案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实物、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这些销货单与实物证据之间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对证人证言也没有采信,因此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是公知的。刘明曦在该案二审程序中提交了两个在先专利资料用来证明涉案专利是无效专利,但是该案二审判决认为罗书彬的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的技术特征和功能明显不同,没有支持刘明曦的诉讼主张。根据上述情况,尚难以认定罗书彬在该案诉讼程序中对其专利权无效系明知。鉴于在专利侵权诉讼期间和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时,罗书彬的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而且刘明曦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罗书彬明知市场上存在相同产品而申请专利,或者明知专利权无效而进行诉讼,因此刘明曦以罗书彬在专利侵权案中系恶意诉讼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两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刘明曦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罗书彬恶意提起前一个专利侵权诉讼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理由,鉴于德拉尔公司并非该专利侵权案的当事人,故原两审判决均不支持其对德拉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刘明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明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