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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艳受贿罪,张文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化工(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2)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石油化工(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副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2月5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艳犯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以(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新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高检刑抗(2012)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文艳在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收购加油站业务中,先后三次收受加油站业主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收受乌鲁木齐市新东太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2.53万元房屋一套,于案发前退还。

另认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88亿元,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上市后,中石化集团公司所持国有股占75.84%,外资股占19.35%,社会公众股占4.81%,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中石化集团公司。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改制后成为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重新注册登记,其注册资金由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资金中含有外资、社会公众资金的成份,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2002年9月25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设立东北、西北、川渝分公司。同年12月2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星分公司经过整体改制后成立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2001年11月8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星分公司委员会研究决定,张文艳任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总支委员会书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星分公司聘张文艳为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副经理;2002年7月2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由张文艳主持工作;2003年8月14日,张文艳任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党总支书记。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意向书、谈判纪要、立项申请及批复、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交费凭证、房屋转让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契税完税证、被告人张文艳的任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石化集团文件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文艳归案证明和被告人张文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智勇

审 判 员  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京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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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