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锋,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恩云,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宗军。 申请再审人郓城县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柱、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旭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张某不是本案《现金借款条》上的借款主体,其对吴长贵、赵建华121.1万元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其与吴长贵、赵建华之间的93.7万元债权已经在《现金借款条》出具之前,由两人向其出具了借条,是被申请人吴长贵、赵建华的借款行为债权人。2、李国柱在《现金借款条》签署日(2010年12月23日)前与吴长贵、赵建华发生的73.5万元与本案无关,李国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现金借款条》出具之前,吴长贵、赵建华向其出具过借条。金旭公司对《现金借款条》之前的借款行为是不知情的,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3、李国柱在《现金借款条》出具后向吴长贵、赵建华支付的114.4万元(其中赵建华收到81.9万元,吴长贵收到29.5万元,给案外人王亮3万元)也不应认定为履行《现金借款条》的行为。《现金借款条》签署后,李国柱提交的“原告李国柱和其朋友张某给付给被告借款明细”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应作为证据,更何况其与本案无关。4、一、二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请人李国柱一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国柱与赵建华和吴长贵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行为与金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款计划书》中陈述的申请人拖欠李国柱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60万元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对于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吴长贵和赵建华来说,他俩是认可拖欠被申请人李国柱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试图通过该证据证明金旭公司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成立的,恰恰相反,该证据证明李国柱和吴长贵、赵建华之间确实存在借款本息的欠款事实。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被申请人虽于2010年12月23日当天签署了《现金借款条》,李国柱并未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该《现金借款条》是不真实的、且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与李国柱的《起诉状》陈述内容是相矛盾的,因此,其所诉称的“四被告因开发、承建事宜,急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无事实依据的。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国柱的诉讼请求;2、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判决。 被申请人李国柱书面答辩称,(一)申请人称其公司为证明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在其公司有施工项目,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而在二审时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借据不真实,其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在借款条上加盖财务印章,仅是证明借款人赵建华、吴长贵在其公司有施工项目,如果其履行了现金借款条,赵建华、吴长贵又在其公司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其公司协助答辩人索要借款,十分矛盾。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财务人员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应当具有比一般人对财务更谨慎、更敏感的职业头脑,为了其公司协助答辩人索要300万元借款,未经授权就在300万元借款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这不合情理。 (二)李国柱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金旭公司等共同向李国柱和其朋友张某借款300万元的客观事实。1、2010年12月23日,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金旭公司出具的借据,证明金旭公司与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是共同借款人,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3分,违约金为2%;2、2013年5月18日,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王金海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李国柱起诉并申请保全金旭公司账户后,赵建华、吴长贵、宋宗军、王金海与李国柱、张某协商解除保全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因李国柱不同意解除保全,宋宗军、王金海没有签字;3、李国柱和其朋友张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证明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李国柱、张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陆续给付借款300万元(其中包括代赵建华、吴长贵支付王亮的砖款7万元);4、证人张某出庭证明答辩人李国柱起诉的300万元借款有其112.1万元。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金旭公司等四债务人向李国柱和其朋友张某借款300万元的客观事实,四债务人共同借款,共同偿还,均应对300万元债权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金旭公司等四债务人之间如何分配使用借款与李国柱无关。 (三)在一审时,赵建华、吴长贵对300万元借款事实及答辩人上述证据无异议,借款是四借款人共同使用的,其中金旭公司与宋宗军使用借款105万元,他们二人使用借款195万元,全部投入到金旭凯旋城建设工程,金旭公司还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以工程款偿还19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金旭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借吴长贵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并称该借据原件在2010年12月23日出具300万元的借款条时,将公司借的50万元计算在300万元借款之中,50万元的借据原件交给了宋宗军;2、2013年7月金旭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又出具的证明,清楚的加盖着金旭公司财务公章,证明显示其公司于2010年9月借吴长贵现金50万元。吴长贵通过银行给宋宗军汇款的凭证两张,证明公司又用55万元,分两次打给宋宗军的,一次是40万元,一次是15万元;3、赵建华出示的借款记录,客观地反映了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31日,李国柱、张某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陆续给付借款300万元的过程。 (四)宋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分管财务,公司支出均有其签字。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