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4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存卫。 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政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史民安。 一审被告:王公民。 一审第三人: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钟楼饭店344室。 法定代表人:张政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陕西丰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钟楼饭店344室。 法定代表人:孙存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辉、孙存卫因与被申请人张政民、原审被告史民安、王公民、原审第三人陕西金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陕西丰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辉、孙存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关于“孙存卫、张辉与张政民就金澳公司和丰镐公司有关股权代持、股权质押及债权问题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其依据仅为张政民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孙存卫、张辉与张政民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股权代持、股权质押关系。(一)孙存卫是本案讼争股权的合法所有人,一、二审判决以2007年10月25日孙存卫、张政民与史民安签署的《备忘录》为依据,认定张政民委托孙存卫收购金澳公司与丰镐公司股权,孙存卫与张政民之间存在隐名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孙存卫在取得利华持有的金澳公司53%的股权后,实际上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孙存卫未实际偿付因股权收购所欠利华的债务并不影响其收购丰镐公司和金澳公司53%股权的主体地位。一、二审判决以孙存卫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款项为由,推断张政民是委托孙存卫收购股权,并进而认为孙存卫与张政民之间存在隐名代持股权关系,其逻辑并不成立。二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及本案一审判决书均认定孙存卫受张政民委托收购金澳公司与丰镐公司两公司股权,孙存卫既没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为由认定“孙存卫认可张政民委托其收购金澳公司和丰镐公司两公司股权”,也与事实不符。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仅仅解决管辖权的问题,就其中的错误表述,孙存卫多次向一审法院的相关领导反映并要求纠正,并非没有异议。对本案一审判决中的前述表述,孙存卫曾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以对本院认为部分不服不能上诉为由拒绝孙存卫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孙存卫也详细阐述了对一审判决的异议。(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张政民通过孙存卫向张辉借款450万元,并以金澳公司10%的股权作为质押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认定的唯一依据就是张政民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仅是张政民主张自己向张辉借款450万元的主张,而关于股权质押更无任何证据。二审判决仅仅以张政民与张辉之间存在450万元的资金往来就认可张政民向张辉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450万元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是张政民曾向张亚娟借款950万元,该笔资金系境外资金,在孙存卫的帮助下,转入境内,后又通过孙存卫转给张政民,其中450万元是孙存卫利用张辉账户转给张政民的,正因孙存卫用张辉的账户向张政民支付其中的450万元,才被张政民利用,进而捏造其向张辉借款的事实。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孙存卫向二审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中提交的图表显示的该10%的股权系张辉代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孙存卫与张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存卫将其持有的金澳公司10%的股权用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张辉,该转让经过由孙存卫和张政民参与的金澳公司股东会决议,张政民对转让并无异议。二审判决以张辉与孙存卫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而否认张辉的善意取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孙存卫与张政民之间关于金澳公司股权性质的问题,与本案张政民要求过户的股权转让纠纷分属两个不同案由,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对原审判决中错误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5日,张政民、孙存卫、史民安三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鉴于权属于金澳公司的西安市南新街3号医药大厦(暂定名)项目长期搁置,孙存卫与张政民共同收购利华在金澳公司和丰镐公司的53.3%股权,并以孙存卫名义签署股权收购合同。为明确各方关系,特签署以下事实,以资各方确认:一、孙存卫与利华签订的上述股权买卖合同已经张政民确认其内容,并同意用金澳公司的西安市南新街3号医药大厦项目指定楼层2045平方米以2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孙存卫,用于抵付上述股权买卖合同中孙存卫的合同义务。二、上述孙存卫与利华签署的股权买卖合同中首付500万元资金由张政民提供,由张政民委托史民安汇入孙存卫的个人账户。3、上述南新街3号医药大厦项目运转后三个月内,孙存卫将25%股权过户到史民安名下。4、孙存卫在股权买卖合同中担保责任完全解除后,剩余股权及法人代表过户到张政民名下。 2007年10月26日,孙存卫与利华、陕西天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就孙存卫收购利华持有的金澳公司和丰镐公司各53.3%股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就金澳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协议约定:利华将金澳公司53.3%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孙存卫,协议签订时孙存卫支付300万元,余款1500万元以西安市南新街3号的拟建设的医药大厦第5层1500平方米及地下4个车位抵清并由天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丰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协议约定:利华将丰镐公司53.3%股权800万元转让给孙存卫,协议签订时孙存卫支付200万元,余款600万元以西安市南新街3号的拟建设的医药大厦第6层545平方米及地下2个车位抵清并由天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天庆公司召开股东会,天庆公司股东孙存卫、陕西红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100%表决权同意为孙存卫与利华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孙存卫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孙存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利华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