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蒂芙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休伊特,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言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普临,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蒂芙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帝芙特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蒂芙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他9份证据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亦属程序违法。二、“teaforte”商标由蒂芙特公司创意并在先使用,是蒂芙特公司的商标,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十五条并不要求被代理人的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实际使用,二审法院此理解有违商标法立法本意。“teaforte”是蒂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hewitt创意产生,“teaforte”立体茶包获得了很多荣誉。在中国也进行了商业使用,恒达公司受蒂芙特公司委托生产“teaforte”立体茶包,其使用的是蒂芙特公司的商标。三、上海帝芙特公司是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浙江恒达布业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上海庞达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庞达公司)均是蒂芙特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代理人,庞言良同时为恒达公司、庞达公司、上海帝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帝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庞达公司串通合谋抢注被异议商标,上海帝芙特公司应视为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四、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与蒂芙特公司的“teafort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蒂芙特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1)第15762号《关于第4410329号“蒂芙特teafor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762号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二审判决已予以详细阐明。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被代理人对其主张被抢注的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该商标属于被代理人所有,本案蒂芙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茶叶、蜂蜜”等商品上对“teaforte”标识享有在先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蒂芙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上海帝芙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上海帝芙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实际宣传和广泛使用的证据,庭审后提交的材料仅供法院参考,二审法院并未将庭审后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二审法院采信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二、“teaforte”商标是由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关联公司首创,最晚在2003年已实际在中国使用。而蒂芙特公司从未在中国对该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国外销售的“teaforte”商品也是由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出口的。三、上海帝芙特公司并非蒂芙特公司的代理人。所谓的恒达公司与蒂芙特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并不存在,而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签订的《独占销售框架协议》只是意向书,双方并未进一步签订附件以明确权利义务,且该协议并非庞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帝芙特公司更与蒂芙特公司无关。四、上海帝芙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损害蒂芙特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蒂芙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显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hewitt于2003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了“teafor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包”等,美国商标注册证号为3039916。 蒂芙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显示的其宣传“teaforte”商标的证据均发生在2004年。 上海帝芙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4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的企业为恒达公司,产品名称为“teaforte袋泡茶”,申请日期为2003年8月8日。申请书中内容部分显示:2003年6月按食品要求改建车间。蒂芙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蒂芙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蒂芙特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上海帝芙特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恒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履行时间和有效期。上海帝芙特公司认为,公证的内容只是peterhewitt在公证员面前宣誓证明此文件内容为真实的,并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本院询问,蒂芙特公司称该合同没有原件。该《加工合同》上恒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庞言良签字均与上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上的公章和签字不一致。 蒂芙特公司与庞达公司《独家销售框架协议》签订于2004年10月23日,上海帝芙特公司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海帝芙特公司认为,《独家销售框架协议》第1.6条约定,双方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另行签订附件,详细规定双方的义务,但事实上没有签订附件,该协议只是意向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系就蒂芙特公司起诉上海帝芙特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而做出的生效判决。其中认定,上海帝芙特公司2007年在产品和宣传资料上标注“teaforteinc(usa)”授权、“上海帝芙特茶业有限公司中国区(包括港、澳、台地区)总代理”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