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凡,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刚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464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刚申请再审称:1.“直通车”含义本身并非仅表示服务的特点。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和《商标审查标准》对“其他特点”有明确规定。相关公众在选择保险服务时,不会将“直通车”作为描述保险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二审判决将服务手段混淆为服务特点,其关于“直通车”文字直接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使用在各种服务上均可作为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使用的认定,属错误认定。2.“直通车”为石刚在先申请,在先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的商标,并非保险行业通用的描述服务“方便快捷”的称谓,其在其他服务行业的使用亦不具有普遍性。二审判决将多种服务行业使用“直通车”及包含“直通车”文字商标的情况,作为证明“直通车”属于其他多种服务行业的商贸用语,也可以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此为由纠正一审法院关于不能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混淆“其他特点”与“其他相关特点”的含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商评字[2o13]第93621号《关于第4207334号“直通车”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93621号裁定);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第93621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标志的问题已有详细阐明,在此不再予以赘述。第93621号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刚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石刚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人财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直通车”说明了服务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在保险等服务上使用,属于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标志。(1)直通车作为方便快捷服务方式的代称,在包括保险服务在内的多类型服务中被较多地使用和认知,已经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石刚在两审庭审中均认可“直通车”属常用词汇,具有方便快捷的描述性含义。“直通车”经众多服务行业经营者广泛使用在整个服务领域不具有显著性时,其使用在保险服务上显然不具有显著性。(2)石刚主张“方便快捷”是服务手段,不是服务特点,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服务特点涵盖多个方面,如认为与保险服务相关特点只有保障及补偿,属于不当缩小服务特点。方便快捷的服务是众多保险服务提供者强调的服务特点。(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仅仅直接”,并不是指标志的描述性含义的唯一性。(4)《商标审查标准》列明的是以商品为例,而非服务。两审法院就“其他特点”结合服务的性质进行解释并无不当。(5)其他“直通车”服务商标应当结合个案予以认定,有的非有效注册商标,有的包含其他设计要素。2.石刚提交的使用证据仅能证明有过零星商业使用,无法证明经使用获显著性。(二)二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其他相关特点”与“其他特点”所指内容并无本质区别。且判决结果相同但因法条适用不当而予以纠正,是二审法院的职权。(三)石刚有着明确的借商标谋利的主观意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4207334号“直通车”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因缺乏显著性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词典等工具书中对词汇含义的解释可以作为判断时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直通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事故保险、保险经纪、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统计、保险信息。服务是以提供劳动等形式满足消费者一定需求的过程。就保险类服务而言,相关公众在选择服务时,一般会以服务内容、质量、方式、手段等作为选择的因素。如服务内容是否全面,服务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赔方式是否便捷、服务方式是否多样化,提供服务的企业实力是否雄厚等。相关公众在选购保险类服务时,一般会将“直通车”暗含的方便快捷之意,理解为保险类服务手段或方式方便快捷。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直通车”一般表示各种服务的特点,但使用在保险类服务上,因其暗含的意义,也使得相关公众不会以此区分服务的来源。石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含义,从而具有了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虽然可能在判断某些标志时存在一定的模糊区域,但不宜同时适用,否则相关条项的立法设计将失去意义。因“直通车”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保险类服务的特点,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