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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仓。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仓。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工业园石城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倪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绿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25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刚申请再审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非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二审判决关于商标近似性比对方法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二审判决只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进行对比,而忽略对商标整体进行对比。通过整体比对可见,“绿源”与“绿缘”虽读音相同,但含义和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2.二审判决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认定错误。汉字并非其主要识别部分。就汉字而言,“缘”与“源”虽均为左右结构,但并无其他近似之处,且含义不同。3.二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两引证商标仅在金华市具有知名度,最多及于浙江省。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晚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一年,且当时正处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较为混乱的时期。4.二审判决未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与事实相反。争议商标经过五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予考虑。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的商品均为非日常消耗品,相关公众在购买这些商品时往往施以更高注意力,加之标识间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也未发生实际混淆的情况,绿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混淆。二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令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判令由绿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绿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受案条件和受案范围。2.二审法院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和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商标近似的判断,并非仅比较商标标志本身,还需要判断是否会导致混淆,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相对人的主观恶意均是影响商标近似及混淆的判断因素,二审法院结合这些因素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3.李刚所主张的争议商标已经长期大量使用的情况并不存在。请求驳回李刚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争议商标(见附图一)与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认定商标是否相近,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绿缘”、拼音“lvyua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绿源”、拼音“luyuan”及图形构成。就各要素构成而言,虽然拼音和图形要素占据一定比例,但拼音和图形要素的显著性较低,结合中国人对文字、拼音和图形要素通常的识别顺序考虑,该两枚标志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仅由中文“绿源”二字构成,不存在拼音和图形构成要素。有鉴于此,二审判决关于“绿缘”和“绿源”分别为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李刚关于二审判决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能够给消费者留下最深刻印象的部分,因此当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时,一般就可以认定比对对象构成近似。二审判决关于“绿缘”与“绿源”读音完全相同,文字字形近似,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就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比对而言,争议商标中的图形和拼音的显著性较弱,并不能因此使争议商标产生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即使进行商标整体比对,亦不足以改变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决结果。李刚相关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在判断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予考虑的因素,但并不一定要求两引证商标达到全国驰名的知名程度。对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只有在同时满足争议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不具有主观恶意,且通过多年的善意使用,已经达到相当的市场规模,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在客观上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等主客观条件时,才能予以适当考虑。本案中,绿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两引证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只是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决定因素。有鉴于此,二审判决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与两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李刚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能够在市场上与两引证商标实际区分开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李刚的相关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