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头陂村二社自编28号101。 法定代表人:梁汝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启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爱珍,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固达塑料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9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固达公司的代理人刘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李俊青到庭参加了庭审,屈臣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庭审的书面声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固达公司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0780号《关于第896256号“mi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078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屈臣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屈臣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固达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送达第0780号决定之前一直未通知广州固达公司合议组评审人员名单,剥夺了广州固达公司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密切关联,能够证明其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使用了第896256号“mine”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该孤立、僵化地审查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而是应该将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有机结合起来,认定广州固达公司在上述期间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三)广州固达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780号决定。 广州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0780号决定的送达回执和邮件封皮;2.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局邮寄送达的信封及公告送达的文件;4.2002年《BuyingSources》商品目录及目录中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广告两份;5.证据保全公证书;6.印有复审商标标志的信纸样品及2002年期间使用过的信纸;7.佛山市禅城区红星印刷厂(简称红星印刷厂)有关为广州固达公司印刷标明复审商标标志信纸的证明;8.送货单三份、红星印刷厂的送货证明;9.有关业务往来客户的证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根据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基于法定回避情况书面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广州固达公司在第0780号决定作出以前,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该公司送达商标评审人员告知书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未侵害广州固达公司的权益。(二)广州固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合法、真实、有效使用了复审商标。(三)广州固达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审查第0780号决定合法性的证据。第07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0780号决定送达的记录,证明送达的时间、方式;2.复审商标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3.广州固达公司的复审申请材料,证明其提出复审的事实和理由;4.屈臣氏公司的复审答辩材料,证明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 屈臣氏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广州固达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据3-4的证明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州固达公司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作用;认为证据4-9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审查第0780号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以及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1-3与第0780号决定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广州固达公司的证据4-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月4日,广州固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6256号“mine及图”商标,并于1996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纸、描图纸、生活用纸、纸板、印刷品、印刷出版物、说明书、纸牌、扑克牌、包装物(文具)、碎纸机、文具盒(办公用品)、墨汁、墨水、印章、印油、笔等。该商标专用权已续展至2016年11月13日。 2003年3月19日,屈臣氏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上述商标。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根据商标档案中的注册人地址向广州固达公司寄送通知,其后又公告送达通知,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广州固达公司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该商标的证据。2004年7月19日,商标局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2004年12月1日,广州固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由于其地址发生变化,未收到商标局的通知,也未注意到送达公告,其现已补办变更地址申请。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申请,并于2005年3月23日向屈臣氏公司发出了答辩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80号决定认为: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复印件、实物及实物照片,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这些商品是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生产和使用。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印刷发票复印件及购销合同、发票公证书原件,这些发票上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只能证明广州固达公司生产和销售过相关产品,不能证明这些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复审商标,且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不予采信。广州固达公司提交的红星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厂与广州固达公司有贸易合作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广州固达公司生产和使用了复审商标的事实。故广州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内,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广州固达公司在第16类办公纸制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