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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金园工业城4A3-2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金园工业城4A3-2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龟山路明华中心二号楼C22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妍,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洪,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亚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喜之郎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7352号重审第01004号《关于第1140358号“喜之郎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1.重审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的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中,深圳市喜之郎实业公司(简称喜之郎实业公司)在异议申请中已经请求认定“喜之郎”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请求予以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行政诉讼的两审法院已经对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不构成驰名商标作出了认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重审裁定认定喜之郎公司的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果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二审判决维持该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在喜之郎公司的争议申请书中,没有明确提出请求认定第668173号“喜之郎”商标为驰名商标,重审裁定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超出了评审请求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二)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达到驰名程度。1.喜之郎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函,违反了审计规则,与其之前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工商档案信息差别较大,相互矛盾,不能反映引证商标的实际状况。2.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铁路货运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糖果,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果冻商品上使用了引证商标。3.喜之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通过相关媒体进行了推广宣传。该公司在争议申请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广告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也没有指明产品使用的商标;该证据后附的广告协议书中显示的商品是奶冻布丁,但是喜之郎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啫喱。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尼尔森媒介研究报告称喜之郎奶冻布丁在1996年在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但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果冻与布丁是分属于第29类与第30类的两种非类似商品,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喜之郎奶冻布丁在当时进行了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果冻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喜之郎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的补充证据期限,而且这些证据均为孤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喜之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出具的喜之郎产品销售额及行业排名情况的证明材料,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公司引证商标的实际状况。亚联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工商档案证明,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喜之郎实业公司1994年时还是一个亏损企业,1995年其营业额仅为61万元,这样的企业使用的商标在当时不可能成为驰名商标。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喜之郎实业公司1994年至1996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首先其提交日期均在法定补充证据期限之后,不应采纳;其次,该证据存在明显的造假情形,其中1994年度审计报告使用的喜之郎实业公司名称与该公司当时的企业名称不符,而且销售额等数据与其工商档案中的数据差距巨大。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称喜之郎公司创立于1993年,1996年果冻商品的销售收入为1.6亿元,1997年销售收入突破6亿元,而事实上该公司1998年才成立,该证明明显与实际不符,不应采信。而且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果冻协会成立于2006年,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对其成立10年前的市场状况进行认定。因此,重审裁定认定喜之郎公司1994年至1996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327、5085、13611万元,与工商档案中的数据相悖,不能反映引证商标的实际状况。5.喜之郎公司的“喜之郎”商标2000年9月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1996年12月前已经驰名;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商标局2001年2月1日作出的(2000)商标异字第248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撤销,该证据显然不应作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三)争议商标经过亚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1.在异议复审程序及本案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两审法院多次在裁判中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香波等商品与喜之郎公司主营的食品果冻相差较远,因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重审裁定及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上述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洗发剂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亚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通过报刊杂志、参加展会、户外广告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和宣传,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重审裁定及二审判决无视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撤销争议商标,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重审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针对本案系争商标的异议程序与争议程序,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被诉裁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