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56号 申诉人:杨兴文。 委托代理人:罗福元。 被申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院院长。 申诉人杨兴文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渝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兴文申诉称,渝北区法院依据无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杨兴文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存在错误。渝北区法院在执行中抢走房屋内物品、没有出具清单、推毁房屋等行为,存在错误。渝北区法院应赔偿杨兴文各项损失1811.796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渝北区法院(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0035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渝北区法院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的执行申请,于2012年3月5日向杨兴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杨兴文在3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19日,渝北区法院又发出执行公告,责令杨兴文在6月26日前履行义务。因杨兴文没有按执行通知和公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渝北区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予以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渝北区法院对房内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后搬迁至指定地点,交由渝北区大竹林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通知杨兴文在1月17日前到大竹林街道办事处领取。渝北区法院对执行过程全程录像,并通知公安、公证等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杨兴文提出的渝北区法院依据无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抢走房屋内物品、没有出具清单等申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杨兴文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杨兴文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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