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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叶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棣,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叶锡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棣,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牛丽杰,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559号a楼466室。

法定代表人:陈韦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鸿荣,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避风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意舟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避风塘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棣、牛丽杰,磐石意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红、江鸿荣到庭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不出庭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1427895号“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家庄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酒吧;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争议商标由竹子图案及汉字“竹家庄避风塘”组成。2006年6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陈镇宁。

1996年1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避风塘海鲜大排档(以下简称避风塘大排档)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由中文“避风塘”加英文“bft”组成,注册号为1055861,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1999年8月1日,竹家庄公司针对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0年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0)第11号《“避风塘bft”商标注册不当案终局裁定书》(以下简称商评字(2000)第11号终局裁定),该裁定认定,“避风塘”作为一种风味料理的名称,不应由一家独占,其不宜作为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以下简称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2000年4月,避风塘大排档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审申请。2001年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1)第187号《“避风塘bft”商标撤销注册不当案重新评审终局裁定书》(以下简称商评字(2001)第187号终局裁定),维持了原终局裁定书。

2003年11月11日,上海避风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主要为:1.1999年4月28日,竹家庄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于1999年8月1日以“避风塘”一词是“菜肴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两次评审,第1055861号商标被撤销。竹家庄公司既然认为“避风塘”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却又将“避风塘”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其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的目的是恶意清除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同时,竹家庄公司在撤销他人商标的评审和再评审程序中,隐瞒了其申请争议商标并获准注册这一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其以不正当手段和欺骗手段获得的。2.上海避风塘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经过努力已成为上海餐饮业的知名品牌,还曾经被许可使用并受让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竹家庄公司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都是为搭上海避风塘公司的顺风车。3.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1)第187号终局裁定的过程中,有许多重要证据评审专家们未见到,在这种情况下第1055861号商标被撤销并导致争议商标得以核准注册,是极不公平的。综上,上海避风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0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30896号《关于第1427895号“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089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对于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应否准予注册的问题,已经商评字(2000)第11号终局裁定和商评字(2001)第187号终局裁定,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评审范围;争议商标的文字为“竹家庄避风塘”,而非仅仅为“避风塘”,并且争议商标还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部分,因此,尽管相关裁定认定“避风塘”为一类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是由于争议商标还包含有“竹家庄”文字和图形部分,故仍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从而予以撤销;关于上海避风塘公司所称,竹家庄公司在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同时隐瞒了自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构成恶意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每一件商标在获准注册前都要经过三个月的初步审定公告期,所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公开信息,不能被隐瞒。同时,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能得出第1055861号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必然结论。因此,不能认为竹家庄公司是以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上海避风塘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第3089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0896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上海避风塘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海避风塘公司未能举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竹家庄公司与上海避风塘公司位于同一地域且处于同一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上海避风塘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3.第30896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能得出第1055861号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的结论”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