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耀锋。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钟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27弄1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良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丁一,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李耀锋、钟建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臣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耀锋、钟建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而未中止。在上海天臣公司针对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耀锋、钟建新,名称为“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专利号为200920037642.3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之前,该公司已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就本专利的权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本专利由该公司和李耀锋、钟建新共有。上海二中院至今未对本专利的权属作出判决,故本专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本专利的权属得到司法确认之前,针对本专利效力的审查应当中止,因为只有确认了真正的专利权人,才能赋予其提交证据、辩论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明知本专利存在权属纠纷,却不中止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均未予纠正。1.一审判决第21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上海复旦天臣公司明确表示,需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其于2012年1月14日递交的证据12所涉及的防伪胶帽封存样品。”但事实是,上海复旦天臣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并未递交证据12。2.一审判决第22页第13-14行记载:“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前述材料已经提交给上海二中院,且已经核对过原件。”但事实是,专利权人并未核对过采购合同所附胶帽样品的实物,该样品实物在上海二中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拆封核对,而是在本专利无效程序口审后进行的核对。3.一审判决第23页第6-7行记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事实是,李耀锋、钟建新对“声明”、“胶帽样品照片复印件”、“采购合同”、“企业标准”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一审判决第23页第7-8行记载:“钟建新的代理人周文艳明确表示本院(即本案的一审法院)从茅台公司调取的胶帽与上海二中院保留的胶帽样品原件的技术方案一致。”但事实是,李耀锋、钟建新查阅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周文艳并未对此发表意见,不存在“认可技术方案一致”。(三)一、二审法院认可上海天臣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于法无据。李耀锋、钟建新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和行政诉讼中,以及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权属纠纷案件中,均对上海天臣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企业标准”、“送货单”以及胶帽样品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上海天臣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这些证据也与本专利的效力没有关联,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四)一、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一般应着重考察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本案中,证据1公开的技术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证据1公开的“咬合封盖”主要用于对容器进行密封,属于容器的封盖。由于封盖通过咬合区域起到密封作用,故咬合区域必须具有较高的强度,封盖所使用的材料也是具备较高强度的材料。而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胶帽”,主要用于包装和固定封盖,不需要采用较高强度的材料,通常采用热收缩膜制成。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对比文件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2.即使认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属于与本专利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也应当进一步考察证据1是否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具体而言,即证据1是否明确给出了通过“在本体的内壁上开设复数道凹槽”,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降低胶帽在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这一问题的技术启示。李耀锋、钟建新认为,证据1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证据1所公开技术的发明目的是“改善目前技术状态的咬合封盖的防破坏功能,以及产生一种能可靠而明显的显示初次开启的塑料咬合封盖”,具体的技术方案是在咬合区域下面铅直方向设置削弱部位,其作用是降低封盖强度,以显示封盖的初次开启状态,并达到防止破坏封盖、可以重复使用封盖的目的。而本专利在胶帽内壁设置凹槽的作用,是提高胶帽的强度,降低胶帽在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并且伴随开瓶过程胶帽必须要破坏,不能重复使用。因此,证据1并未给出解决提高胶帽强度和降低胶帽在加热缩紧工序中的报废率问题的技术启示。3.证据9、10仅说明槽、孔、缺口等会引起应力集中,易撕裂,这仅仅是一般性技术常识,并未给出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胶帽的强度,降低胶帽在加热工序中的报废率”这一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不能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结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综上,李耀锋、钟建新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898号决定)。 上海天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1.在以本专利为标的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上海二中院因“原告上海天臣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程序,目前尚无最终审理结果,待所涉专利效力确定后才能继续审理”,故作出中止该诉讼的民事裁定。因此,已被中止的权属纠纷案的继续审理,有赖于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果,故本案行政诉讼不应被中止。2.李耀锋、钟建新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的行政诉讼中,均未提出过中止无效宣告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的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合法。3.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中止相关程序请求”的规定,是为了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真正的权利人在未参与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即丧失专利权。但是,由于本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李耀锋、钟建新与上海天臣公司,均参与了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故无论权属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何,均不会剥夺本专利的真正权利人参与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因此,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与行政诉讼均无需中止。4.李耀锋、钟建新直到再审申请阶段才提出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是为了拖延本案的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一审判决第21页倒数第2段记载:“上海复旦天臣公司明确表示,需要在口头审理中演示其于2012年1月14日递交的证据12所涉及的防伪胶帽封存样品。”其中,“2012年1月14日”实为“2012年1月4日”,此处笔误不构成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因此就认定上海天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交证据12。李耀锋、钟建新以此笔误来误导法院对上海天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认定。2.李耀锋、钟建新曾在上海二中院核对过有关证据的原件,并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胶帽实物与上海二中院保留的胶帽样品的一致性予以认可,李耀锋、钟建新现在又矢口否认,与事实不符。(三)一、二审法院对上海天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正确。虽然上海天臣公司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采购合同”、“企业标准”等证据的原件以及胶帽样品的实物,但是这些证据的原件以及实物均已在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出示,经过李耀锋、钟建新的质证,并且李耀锋、钟建新在无效宣告的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表示见过上述证据的原件。上海天臣公司在无效宣告的口头审理程序中还提交了关于上述证据原件、实物不能提交的情况说明。因此,上海天臣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仅仅因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就不认可其真实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于法有据。(四)证据1可以与证据2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1.证据1公开的技术与本专利实质上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专利涉及一种防二次使用的热收缩酒瓶胶帽,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是设置强度较低的凹槽以在开启时被撕裂,从而达到防伪的效果。证据1涉及一种有防破坏条的塑料咬合瓶盖,其发明目的是改善咬合封盖的防破坏功能,以及产生一种能可靠而明显地显示初次开启的塑料咬合封盖,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是设置铅直方向的削弱部位以在初次开启时被撕裂,从而达到防伪的效果。可见,本专利和证据1均涉及容器瓶口包装的防伪密封技术,且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均为使封盖侧壁撕裂以显示初次开启,从而防止该封盖被二次使用,因此二者实质上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2.即使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二者也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明确的技术启示。即使考虑证据1的“封盖”与本专利的“胶帽”不完全相同,但是由于二者均涉及酒瓶瓶口处的密封防伪技术,且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相同,均为在封盖或胶帽的侧壁上设置薄弱部位以用于在初次开启时被撕裂,二者涉及的产品功能及具体用途相近,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与本专利至少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3.证据8-10为公知常识证据,其内容表明,根据塑料的特性而对其加工形成凹痕以达到易撕裂的效果,是公知常识。而采用热收缩箍套或封盖技术来密封瓶口,均为公知的容器瓶口包装防伪密封技术,因此,证据8-10给出了将证据1的封盖防伪技术应用于证据2的防伪酒瓶胶帽中,以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明确的技术启示。综上,上海天臣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李耀锋、钟建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而未中止;其二,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其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而未中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