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铮,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炯森。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屈炯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顺洁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张铮,屈炯森委托代理人温旭、王华到庭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不出庭申请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见下图,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7日,注册人为屈炯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空气清新剂;蚊香;牙科光洁剂;医用棉;医药制剂;伤风油;隐形眼镜清洗液。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6日止。 争议商标 第734525号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93年9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3月14日,2005年3月13日因到期未续展已为商标局注销。 第734525号商标 第601041号商标(见下图,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为1991年7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2年6月30日,2002年6月29日因到期未续展已为商标局注销。 引证商标一 第1228577号“洁柔及图”商标(见下图,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为199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婴儿纸餐巾;纸桌布;纸质洗脸巾;纸垫;桌上纸杯垫;啤酒杯垫。原申请注册人为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2000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顺洁柔公司。 引证商标二 第1244448号“洁柔”商标(见下图,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为1997年7月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婴儿纸餐巾;纸桌布;纸质洗脸巾;纸垫;桌上纸杯垫;啤酒杯垫。原申请注册人为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2000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顺洁柔公司。 引证商标三 2008年8月25日,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2)屈炯森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3)屈炯森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享有较高声誉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4)屈炯森虽注册了争议商标,但自申请日起从未进行过商业使用。 在评审程序中,屈炯森为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商标档案、商场照片、包装设计合同及样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物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发票、出仓单、制版委托书、收款收据、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报刊广告、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广告费发票、车身广告合同书及广告费发票、车身广告照片、产品销售合同书、销售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中顺洁柔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有“洁柔”卫生纸报道的报刊、荣誉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权利人维权情况等证据。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8643号“关于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864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1)引证商标一已注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2)第734525号商标亦已注销,屈炯森称争议商标为其合法延续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易与引证商标二、三发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中顺洁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5)中顺洁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卫生纸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屈炯森不服第08643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争议商标是屈炯森原有的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第734525号商标的申请日期在引证商标二、三之前。争议商标的前身是第73452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7日,申请日期在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之前,争议商标是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第三人商标不能作为有效的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屈炯森的两个商标,第734525号商标与争议商标均有“洁柔”二字,均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两商标只是在商标图样显示上不同。屈炯森在使用第734525号商标的过程中发现不够醒目,因此改变了注册商标标志。屈炯森在第734525号商标快到期的时候申请了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是1999年2月7日与2000年6月7日注册的,比屈炯森的第734525号商标要晚。因此第三人的商标不能作为有效的引证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1998年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第16类,屈炯森的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卫生巾”和“卫生纸”在功能、消费群体、生产渠道等方面具有很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不易与引证商标二、三发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存在差异,并且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不易发生混淆、误认。(4)屈炯森合理、合法并持续、规范、善意地使用自己的争议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屈炯森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生产、销售和宣传,争议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屈炯森请求法院撤销第08643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86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