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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颖,浙江标的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颖,浙江标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丽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利公司)、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萧钢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投标价或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则投标无效。而根据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标的工程的社会实际成本为391713722元,也就是说本案的合同结算价(276537393元)仅为成本价的70%,显然明显低于成本价,故该价格条款应当无效,且该价格条款已失去了参照付款的价值,香利公司和中联三星公司要求继续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而应该按照标的工程的实际成本来支付款项。(二)本案的无效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般的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不会产生发包人与承包人任何一方的显失公平;而本案中若仍参照合同约定价支付工程价款将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在价格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失去参照付款价值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不应当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的第二条,而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进行结算。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至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据此,应根据中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成本价391713722元进行结算。综上,杭萧钢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本案中,杭萧钢构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成本价的依据是中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社会平均成本,该社会平均成本不能等同于杭萧钢构公司的个别成本,因其申请再审未提交证明其自身成本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杭萧钢构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其自身成本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规定体现的精神是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如不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而且,本案中,杭萧钢构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因存在合同约定不予调价范围外的风险因素,以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而不应当仅参照固定单价计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参照《钢架构住宅合同》和《“世纪家园二期”钢结构住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杭萧钢构公司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参照《钢架构住宅合同》和《“世纪家园二期”钢结构住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杭萧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沈丹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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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