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雅雯。 法定代理人:史月芝。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雅蓝妇幼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路亚芳,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罡,该院院办主任。 张雅雯因与乌鲁木齐雅蓝妇幼医院(以下简称雅蓝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审一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雅雯法定代理人史月芝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雅蓝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梅、王子罡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冬梅、王奇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8日21时25分,张雅雯之母史月芝以史小丽的名字,到雅蓝医院产科就诊,其以“停经7月,阴道流水31小时”为主诉,经检查诊断:1、孕3产1孕30+5周妊娠,枕左前未临产;2、胎膜早破;3、先兆早产。2006年11月12日12时8分,史月芝自然分娩一女即张雅雯,体重1000克,诊断:早产儿。2007年5月10日,张雅雯在乌鲁木齐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2009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小儿脑性瘫痪,治疗建议:综合康复训练。 史月芝认为雅蓝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于2008年1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投诉,经天山区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对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报告分析:患者张雅雯与雅蓝医院医疗纠纷案件,经专家组认真阅读医患提供的资料,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提问相关问题,并对患者进行了现场查体,提出雅蓝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医师在尚未注册情况下执业的违规现象;同时,雅蓝医院对疾病的治疗存在不足之处:1、孕妇入院后未完善相关化验检查;2、告知病情不详细;3、病历书写不规范,病程记录较简单,特别是新生儿病情变化有记录无抢救医嘱。通过分析,确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8年12月6日,张雅雯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雅蓝医院赔偿:1、伤残赔偿金171605.2元;2、医疗费合计12064.2元;3、护理费4939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营养费27300元;6、误工费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张雅雯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祥云鉴定所)对雅蓝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祥云鉴定所经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诊断护理过程中,诊断明确,一般治疗原则正确,但在期待治疗过程中,医方在手术志愿书病历记载中未告知患方剖宫产手术的利弊。对羊水动态监测不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只做了一次b超检查;而且对羊水过少可导致胎儿缺少脐带受压等严重后果未详尽告知。因此,医方存在过错与鉴定人目前脑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加重了疾病发展的可能,在疾病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因此,患方疾病因素为主要责任,医方过错为次要责任。被鉴定人张雅雯机体损伤的伤残为iv级(4级)伤残。双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根据雅蓝医院的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当庭对质询意见进行了解答。鉴定结论作出后,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史月芝提出雅蓝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申请要求对062236号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鉴定。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0年3月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于2006年11月9日行胎心监测,而报告者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签字时间与报告时间不符,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2、2006年11月13日影像学诊断报告无医师签字,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三十条之规定。3、有史小丽血常规、血型、凝血时间、两对半及尿常规的生化检查报告单和心电图报告单,但未见医嘱中上述检查的医嘱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4、护理记录中记载史小丽于2006年11月13日进行清宫术一次,而未见清宫术手术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之规定。5、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中患儿出现呼吸暂停、青紫等现象后未见任何诊疗行为记载,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第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经过对雅蓝医院住院病历的审查,发现病历记载中病历书写不规范,上述部分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相关规定,故认为雅蓝医院住院病历中部分不具有客观性;其余部分的记载,未发现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具有客观性。针对上述病历中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部分是否影响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祥云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祥云鉴定所补充鉴定后,意见为:1、2006年11月9日行胎心监测,报告者签字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此报告单对该所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2、2006年11月13日影像学诊断报告无医师签名。护理记录中记载:史小丽于2006年11月13日行清宫术一次。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中,患儿出现呼吸暂停、青紫等现象,经胸外按摩后好转,此病历为2006年11月12日发生,已请示上级医师,并作相应处理(见2006年11月12日病程记录)。因此,2006年11月13日影像学报告、2006年11月13日清宫治疗、2006年11月13日病程记录均无胎儿生产后进行的诊断治疗(胎儿2006年11月12日经阴道生产)。故对胎儿无明显影响。3、史小丽血常规、血型、凝血时间、两对半及尿常规的生化检查报告单及心电图报告单,均为乌鲁木齐民生医院检验报告单,因此,雅蓝医院医嘱单中无记载是正常规范。综上所述,(2010)新医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祥云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11号鉴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2010年10月11日,张雅雯的法定代理人史月芝申请对张雅雯今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8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雅雯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张雅雯治疗脑瘫支付医疗费12085.25元,并提供安利食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75元。2007年7月3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炉院街街道办事处仓库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雅雯一家现租住仓房沟村工程队村民王祥林的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