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张鸿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爱爱。 委托代理人:于敏,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昌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栓牢。 王林与周爱爱、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陈昌伟、吴栓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益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林和周爱爱恶意串通,虚构、伪造《借款对账及承诺》,借款数额高达3.1亿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未经查实简单片面地认定王林和周爱爱自认的对账数额,在各被告对3.1亿元借款均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认真查实形成错判。1、《借款对账及承诺》中2012年12月10日王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1000万元存款凭条、苏春忙(系王林之妻)以转账形式转给王余的500万元,在形式上应与周爱爱无关,应不含在3.1亿元中;2、《借款对账及承诺》中陕西添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康公司)转入益丰公司的3000万元与周爱爱无关,添康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5日周爱爱偿还王林借款9242万元,但一审中王林和周爱爱欺瞒法庭,避而不谈还款的事实,显然存在恶意串通。上述事实表明,王林与周爱爱虚构扩大借款高达约1.374亿元,而事实上王林与周爱爱之间的借款数额仅有约1.6218亿元,应依法认定《借款对账及承诺》无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担保承诺书》有效并判令益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王林、周爱爱自认的《借款对账及承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承诺书》亦无效。2、一审判决认为王林对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从而认定吴栓牢的代表行为有效,没有事实依据。益丰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免去吴栓牢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2012年1月1日登报声明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丧失,于同年1月16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益丰公司的登报公示及声明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法律效力,对吴栓牢的行为具有限制及约束力,王林和周爱爱对此知道或应该知道。况且王林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载明吴栓牢“伪造了所谓的担保单位盖章,又伪造了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承认“担保单位早在2011年12月9日即已经将单位公章丢失,法定代表人根本不会在2012年1月9日加盖原公司公章担保”。显然王林对《担保承诺书》无效是明知的。3、从公安机关对王林和周爱爱的询问笔录中完全可以推定,王林和周爱爱恶意串通虚构债务3.1亿元,又勾结陈昌伟(原益丰公司副总经理,周爱爱系陈昌伟弟媳)诱骗吴栓牢将作废的印章加盖在王林制造好的《担保承诺书》上。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系吴栓牢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4、吴栓牢在被罢免法定代表人之后,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益丰公司作废印章,在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将益丰公司的96820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周爱爱,主观恶意明显。吴栓牢上述行为显然是与王林、周爱爱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益丰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5、《担保承诺书》不是益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月9日吴栓牢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担保承诺书》的担保内容益丰公司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同意。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主持本案庭前调解,益丰公司因不知道已列为被告未能到庭。当时,益丰公司已启用了新的公章,吴栓牢通知涂安保以益丰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6月1日向法庭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两份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新启用的公章,而是吴栓牢原使用过的并已作废的公章,说明法院第一次调解前并没有给益丰公司送达过传票,涂安保提供的手续系假冒益丰公司名义欺骗法院。由此可以认定在益丰公司未出庭前,根本不知道有该《担保承诺书》的存在和成为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也可以印证《担保承诺书》是吴栓牢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仅凭已作废的印章认定《担保承诺书》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吴栓牢盗用公章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益丰公司单方主张公司印章丢失,但无法否定其所主张已将‘丢失’的公章在其声明作废后仍在使用、亦未证明该‘丢失’的公章系被非法盗用……”错误。益丰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刊登公告,声明印章作废。吴栓牢使用就是盗用,益丰公司无需以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吴栓牢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问题。益丰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罢免了吴栓牢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经公告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日、3月6日吴栓牢为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王林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益丰公司,而是通知吴栓牢参加诉讼,吴栓牢以作废公章委托涂安保参加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吴栓牢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涂安保参加了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前调解。益丰公司获知后,解除了涂安保的代理人资格,重新提交了公司的相关手续。吴栓牢擅自使用废弃印章影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明知却依然认定吴栓牢使用公章有效,做出错误判决。 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予以再审,改判: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判决王林和周爱爱签订的《借款对账及承诺》无效;3、判决《担保承诺书》无效,益丰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林承担。 王林述称:一、王林和周爱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对账及承诺》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1年12月31日王林与周爱爱签署《借款对账及承诺》,该对账单中记录了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22日王林向周爱爱提供贷款的明细,共计15笔,本金2.9963亿元,未付利息1037万元,合计本息3.1亿元。同时王林提供了该15笔贷款的全部银行凭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中几笔委托他人付款的关系也提供了确凿的证据和说明,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的认定正确。2、《借款对账及承诺》中有1500万元显示王余为收款人,该两笔款项王余于收款当天就转汇到周爱爱账户,并由周爱爱向王林出具借条,证明该1500万元是王林借给周爱爱的。3、《借款对账及承诺》中添康公司转入益丰公司的3000万元,是添康公司受王林指示,按照周爱爱的要求,转入益丰公司。添康公司与益丰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益丰公司主张该3000万元是添康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周爱爱无关,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益丰公司否认该笔借款,进而试图否认王林与周爱爱《借款对账及承诺》的真实性,属恶意逃避债务。4、王林向周爱爱提供贷款本金合计3.9783亿元,除《借款对账及承诺》中的2.9963亿元外,还提供贷款9820万元。益丰公司所称的周爱爱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5日偿还的9242万元,是偿还王林贷给周爱爱9820万元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以及2.9963亿元本金的部分利息。益丰公司非法勾结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调取苏春忙的个人银行账户,形成所谓“新证据”,严重侵害王林的合法权益,该非法取得的银行流水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王林与周爱爱“串通”,而且还是非法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