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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戚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区市心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戚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缨,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519B室。

法定代表人:于春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555号。

负责人:莫宝鸿,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422室。

法定代表人:TimothyPeterKeen,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上海分行)及原审第三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财同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津高民二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山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何缨及原审被告广发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港龙公司、原审第三人亚财同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亚财同星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亚财同星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71016741.79元及案件受理费396884元。该判决业经生效。此后,基于原告的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同年5月18日,该院以亚财同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1月12日,原告自执行亚财同星公司银行存款中受偿人民币8050492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亚财同星公司曾于2007年11月23日与广发上海分行、港龙公司分别签订了《广东发展银行委托存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亚财同星公司将人民币4700万元存入广发上海分行委托存款专户,并委托广发上海分行向港龙公司贷款4700万元。广发上海分行依约放款后,港龙公司未予归还。截止2011年3月8日,本金、利息、罚息合计尚欠人民币74,438,185.67元。对于到期债权,亚财同星公司与广发上海分行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港龙公司主张。由此,亚财同星公司怠于行使对港龙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成立;广发上海分行作为委托人怠于履行义务,对给付事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594040.49元,广发上海分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亚财同星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亚财同星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71,016,741.79元及案件受理费396884元。判决生效后,基于原告的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执行,同年5月18日,该院以亚财同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1月12日,原告自执行法院执行亚财同星公司银行存款中受偿人民币8,050,492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亚财同星公司曾于2007年11月23日,与广发上海分行和港龙公司分别签订了《广东发展银行委托存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亚财同星公司将人民币4700万元存入广发上海分行委托存款专户,并委托广发上海分行向港龙公司贷款47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后,至2011年6月21日,广发上海分行连续向港龙公司催收贷款利息。2008年8月11日,港龙公司致函广发上海分行,说明“由于委托贵行贷款的公司---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关闭,公章已经废止不能再用,为了解决此项贷款的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的投资方(AFGAssetManagementLimited),并通过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因此,我公司已经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为外国法人独资,由AsiaTrustLimited(亚洲信托有限公司)认缴了全部股东出资份额,2011年7月26日该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亚财同星公司全资控股股东AsiaTrustLimited(亚洲信托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更名为AFGTrustAssetsLimited(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上海工商局浦东分局档案材料载明,2004年4月30日案外人山东三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亚财同星公司全资控股公司AFGTrustAssetsLimited(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案外人山东三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亚财同星公司10%股权转让给AFGTrustAssetsLimited(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至此,亚财同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英文章与2008年8月11日亚财同星公司全资股东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发出的《解释函》中的英文章为同一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亚洲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经查,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亚财同星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亚财同星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71,016,741.79元及案件受理费396884元。判决生效后,基于原告的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执行,同年5月18日,该院以亚财同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法院执行从亚财同星公司银行存款中受偿人民币8,050,492元。债权人萧山国贸公司对债务人亚财同星公司的债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该焦点既是确定亚财同星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前提,也是确定萧山国贸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亦是港龙公司最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首先,亚财同星公司虽然于2007年11月23日与广发上海分行及港龙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亚财同星公司将人民币4700万元存入广发上海分行委托存款专户,并委托广发上海分行向港龙公司贷款4700万元。但港龙公司抗辩称,虽然其与亚财同星公司、广发上海分行签订了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但该笔贷款实际是其海外投资方给其的投资款,该款实际应由其海外投资方偿还,其海外投资方已经通过货物和服务的方式向亚财同星公司的海外投资方AFGTrustAssetsLimited(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偿还,其与亚财同星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港龙公司已将前述情况及时告知了广发上海分行。其次,新西兰政府公司注册处官方网站以及上海工商局浦东分局档案材料均显示,AsiaTrustLimited(亚洲信托有限公司,亚财同星公司全资股东)于2003年10月更名为AFGTrustAssetsLimited(即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此后,2004年4月30日,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在与案外人山东三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使用变更后的名称。综上,应当认定2008年8月11日广发上海分行收到的《解释函》,确来源于亚财同星海外投资方AFG信托资产有限公司。在亚财同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全资股东就亚财同星公司对外债务予以说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次,鉴于亚财同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出庭参加诉讼阐明其对港龙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亦无法确认亚财同星公司对港龙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列明的代位权成立要件,因此,原告萧山国贸公司主张港龙公司应承担亚财同星公司对其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港龙公司在本案中对亚财同星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同理,广发上海分行对此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