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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管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管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季兵,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弘,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负责人:杨永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毕青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刚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内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华、黄季兵,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刘弘以及包钢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刚、毕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刚正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冷轧硬卷购货意向。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共8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冷轧硬卷共计20000吨,单价为3200元/吨。被告为原告代办铁路运输手续,铁路运杂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实际供货19896.12吨,未供货103.88吨,逾期交货货值达359113.16元。被告的逾期交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在11个月的协议期内向被告购买冷轧硬卷110000吨,月均量10000吨(月均量在80%-120%之内),合同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结算方式为“指导价定货、结算价结算”即按照签订合同当月的包钢结算价结算。协议书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0万元,订货时双方又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以明确双方的订货数量、交货期限、订货价格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指导价计算,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始终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所订货物一直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量交付,直至今日仍有2447.57吨钢材没有交付。被告未按期交货导致了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资金成本增加,并造成原告对下游客户的违约。由于被告在履行中不断逾期交货、单方提价,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订货款14077597.12元。针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同时要求其返还多收的订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对收取的24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予以返还;对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38606.32元,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的2447.57吨冷轧硬卷的价款9220293.98元,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原告;被告应返还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擅自提高结算价格侵占原告的货款14077597.12元,并给付其逾期交货期间和侵占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鉴于内蒙古兴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内兴鉴字(2010)第1号《鉴证报告》在计算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其成本采用了被告向原告交货时的单方结算价计算,与原告所主张的签约时的市场价相比,增加了成本1400余万元,使可得利益损失相应减少了1400余万元。同时,原告在计算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时,未将被告2009年2月份未供货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为此,原告请求保留追究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权。另据原告核实,与原告签订《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及《产品供货合同》的包钢销售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将包钢钢联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40万元;三、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货款14077597.12元;四、被告返还2447.57吨未交付原告货物的价款9220293.98元;五、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38608.32元;六、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货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164267.78元;七、被告给付占用多收原告14077597.12元货款期间的利息(自占用多收货款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暂计1060127.57元;同时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1月26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期间占用多收原告14077597.12元货款的利息;八、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请求合计33960892.77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包钢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冷轧硬卷共计20000吨,单价锁定为3200元/吨,被告为原告代办铁路运输手续,铁路运杂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90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月12月,被告实际交货19896.12吨,未供货103.88吨;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下:1、乙方用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作保证金,到承兑期甲方解付,继续作为保证金。甲方不支付利息。2、协议标的、数量及结算方式:(1)协议期:自协议生效之日期限为11个月。(2)协议标的:冷轧硬卷。(3)协议总量:110000吨,月均量10000吨(月均量在80%-120%之内)。(4)销售价格确定:“订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甲方按乙方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5)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期满,买方(原告)在协议期内累计购买被告协议品种的数量达到90%,保证金返还;协议期内,买方(原告)订货未满协议总量的90%,或没有按月均衡订货,属买方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6)第七条免责条款约定:“在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后,因甲方的生产事故和生产设备检修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甲方将情况通知乙方后,可免除承担一切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协议书,从2009年1月开始到2009年7月止,双方采用了由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共签订了22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订货数量、交货期限、订货价格等相关事宜。合同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每份合同备注栏中规定:“根据生产、运输情况,可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