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 法定代表人:沈云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正勤。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强,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正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文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展飞、叶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亚男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杨正勤与丰鑫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丰鑫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3679.7余万元,杨正勤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类型,属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丰鑫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丰鑫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丰鑫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丰鑫源公司办公地点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购物中心商务C座15楼,根据2010年出台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民事、商事审判分离的暂行规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除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也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该案应当由丰鑫源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观山湖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观山湖区法院管辖。 杨正勤答辩称:丰鑫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679.7余万元,杨正勤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即便本案属于观山湖区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上级人民法院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679.7余万元,且杨正勤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内,因此,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丰鑫源公司关于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民事、商事审判分离的暂行规定》,本案应由观山湖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妥。 综上,丰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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