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监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该委员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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