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1305户。 法定代表人:陈玉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宏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中王珠村。 法定代表人:薛宫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宫森。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宏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宏赛公司)、薛宫森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佳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泉佳美公司完成涉案图案的时间最早为2007年8月,缺乏依据。泉佳美公司在创作相关图案后,还须完成研制上墙工具、培训工人、装修店面等工作,才能向消费者展示、销售相关产品。故泉佳美公司完成涉案图案创作的时间早于2007年8月定货单记载的产品销售时间。2、二审判决一方面强调本案只涉及17幅图案,另一方面又认定泉佳美公司的27幅图案均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且这一认定还与二审法院在另案(2013)鲁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泉佳美公司的梦幻、如涛、如意3幅图案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相矛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同人在同一时间各自创作出相同或近似的作品,仍可各自取得独立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在泉佳美公司完成作品的时间和宏赛公司、薛宫森所提交的公开出版物的出版时间相近的情况下,直接否认泉佳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缺乏依据。2、国家版权局对泉佳美公司的27幅美术图案进行了版权登记,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图案是否构成作品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行政机关已经确认的事实,属于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3、二审法院关于相关作品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独创高度”、是否承载一定的思想的判断标准过于主观,并以此对一审判决加以改判,属于违法裁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宏赛公司、薛宫森提交意见认为:国家版权局在进行登记时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故拥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享有著作权,更何况涉案图案的著作权登记均已被撤销。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涉案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干涉。涉案图案都是公有领域司空见惯的图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二审法院认定泉佳美公司不享有相关著作权并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的27幅图案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审查,系对泉佳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并未超除本案诉讼范围。 本院审查期间,宏赛公司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7份《撤销登记通知书》,撤销了泉佳美公司关于布艺、弹涂、弹涂砖艺、蝶舞、方陶纹、风韵、佛印、格艺、涟波、麻面、梦幻、拟丝、平面砖艺、如松、如涛、如意、扇艺、树皮、竖分割弹涂、水波、思绪、陶纹、土伦、祥云、斜格艺、艺术拟丝、羽艺等27幅图案的著作权登记,并宣告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废。涉案图案均在此列。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泉佳美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宏赛公司与薛宫森提交的答辩意见,本案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系争议的焦点。 1、关于涉案图案是否具备作品属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该定义可以看出,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亦即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主张其享有涟波、树皮、拟丝、陶纹、土伦、祥云、思绪、水波、方陶纹、弹涂、布艺、蝶舞、风韵、佛印、格艺、平面砖艺、斜格艺等17幅图案的著作权,宏赛公司与薛宫森侵害了其著作权。但上述涉案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取决于能否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条件。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17幅图案中,有9幅与他人已经公开发表的图案存在实质性相同,另有8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该8幅图案包括佛印、平面砖艺、斜格艺、格艺、风韵、蝶舞、弹涂、布艺等。二审法院认为该8幅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是:该8幅图案或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如平面砖艺、弹涂等;或是直线的简单排列,如斜格艺、格艺等;或是对不规则线条的简单罗列,如佛印、风韵、蝶舞、布艺等。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泉佳美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7幅图案,因不具独创性或者缺乏简单的创作高度,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审查涉案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仅对泉佳美公司是否独立完成的事实进行了审查,而且还对涉案图案是否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进行了评判。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也并非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要求,对那些过于微不足道,体现不出作者个性化表达的智力创作成果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因泉佳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案不具有独创性,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认定涉案图案不具备作品属性的前提下,泉佳美公司提出的该图案是否在先发表的问题已不重要,本院不再评述。 2、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即作品不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著作权。实践中,因版权登记部门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即使申请人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当然享有相关权利。如当事人因著作权侵权或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初步证据,即如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初步证据将丧失其证据效力。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审查,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不存在干预行政权的问题。泉佳美公司认为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当然享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二审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查,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特别是在国家版权局已经撤消了包括涉案图案在内的27幅图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更说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鉴于泉佳美公司据以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已失去证据效力,泉佳美公司仍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泉佳美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涉案图案为17幅,二审判决认定27幅均不构成作品的问题,本院对二审法院存在的笔误予以纠正。 综上,泉佳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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