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b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段中国移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c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简称移动云南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雷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圣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二审法院认定大圣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缺乏依据。大圣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过一次诉讼,二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简称第50号裁定),以大圣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歌曲《别说你的眼泪我无所谓》(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为由,驳回了大圣公司的起诉。但在之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大圣公司就涉案作品所提起的确权及侵权诉讼作出的(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简称湖北高院判决),确认大圣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单独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也就是说,大圣公司在湖北高院判决之前,难以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第50号裁定作出之日起算,即从2008年8月1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案是基于湖北高院判决这一新事实的新诉讼。大圣公司从该判决作出之日起,才知道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而也才知道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应从湖北高院判决作出之日起,即2010年8月2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大圣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未依据大圣公司的申请,调取本案主要证据,缺乏依据。大圣公司曾申请调取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移动云南公司向其手机用户提供编号为111304歌曲回铃音下载的数量,及其与雷霆公司结算编号为516397、1516397、1516539、516539歌曲回铃音的明细财务凭证等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移动云南公司、雷霆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连带赔偿大圣公司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2月24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0949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 雷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大圣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1、大圣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就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其自那时起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7年11月,大圣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8月11日二审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决,驳回大圣公司的起诉,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故至2010年8月11日,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大圣公司2012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司法确认权利归属既不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定条件,也不是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大圣公司主张其因其他确权判决而受到约束,无权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湖北高院判决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不同的两个行为,湖北高院确权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缺乏关联。(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圣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其自行搜集。一审法院已要求移动云南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已对大圣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回应。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大圣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二审法院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对大圣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大圣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二审法院第50号裁定作出的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而应从湖北高院判决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2010年8月28日起算,大圣公司在此之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在湖北高院进行诉讼,但湖北高院判决所涉雷霆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本案大圣公司起诉的两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同,各省市移动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均与雷霆公司签订了独立的移动彩铃业务合作协议,使用涉案作品分属不同行为,大圣公司向其他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与本案移动云南公司、雷霆公司及其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大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适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大圣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湖北高院判决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圣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 其在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4月24日期间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而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12月9日发生在云南地区的涉案作品在tom.com彩铃页面的下载情况。故即使大圣公司享有该时间段内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其主张在该时间段内移动云南公司、雷霆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缺乏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未依大圣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妥。鉴于大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移动云南公司、雷霆公司在起诉时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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