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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丽景小区a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信榭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d2-2002。

法定代表人:李伟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上甸乡黄台经联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丽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元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鄢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力诚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351号同益工业园1栋二层202。

法定代表人:王颜,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峪通(曾用名张学军)。

再审申请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香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圆缘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永信公司)、广州元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公司)、北京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蓝普锋公司)、深圳市力诚智能卡有限公司(简称力诚公司)、张峪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和(2013)琼民三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圆缘公司和力诚公司不构成对香山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审判决认定皇族公司许可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观音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曾一兵等4人于2001年7月27日签署的《海南金南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简称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并没有关于皇族公司许可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的词句,且董事会会议纪要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合同,因而该会议纪要并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金南华公司不因该会议纪要而享有金玉观音著作权的使用权。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圆缘公司、力诚公司有权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没有关于金南华公司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的记载,因而金南华公司即便取得了著作权许可,也无权转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故即使圆缘公司是经金南华公司授权制作、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和金卡,圆缘公司及其所委托的力诚公司也都无权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二)二审裁定认定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首先,二审裁定认定(2011)金南华股决字第2号股东会议决议(简称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的后果归于金南华公司,缺乏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前所述,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涉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转委托,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且该决议作出之时,金南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授权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因此,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其项下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决议签署人承担,即由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承担。其次,二审裁定认定亚伦公司是金南华公司的股东,缺乏依据。根据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以张学军为法定代表人的亚伦公司与在该局注册成立的亚伦公司在成立日期、注册资金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公章等方面均明显不同,登记为金南华公司股东的亚伦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张峪通以亚伦公司名义在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香山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先行改判圆缘公司、力诚公司、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立即停止一切侵害香山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判令其在《海南日报》及《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制止侵权合理开支47659元,撤下供奉在南山寺金玉观音阁内的侵权复制品以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复制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对圆缘公司处以法院查实的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并判令圆缘公司、力诚公司、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互负连带责任。

圆缘公司答辩称:首先,金南华公司和圆缘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许可授权关系,故并不存在所谓金南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转许可授权的情形,香山公司关于圆缘公司和力诚公司均无权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决议的后果应该由公司而非股东来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均不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大寸金公司答辩称:委托圆缘公司制作销售分身像、金卡的是金南华公司,而非金南华公司的股东。因此,在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盖章的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均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驳回香山公司对上述公司和个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永信公司、元亨公司、普锋公司、力诚公司、张峪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金南华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以金玉观音项目的经营为主营业务,生产、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和金卡是该项目的重要经营内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