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大服装世界银座2002-2003室。 法定代表人:pauljeremybrou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88号洪大服装世界银座2002室。 法定代表人:pauljeremybroug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定埠路55号尚南云顶住宅区3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珊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盈森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律师系二审法院原工作人员,其作为盈森公司的二审代理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2、在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嘉维公司的主张不一致时,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嘉维公司进行释明,剥夺了嘉维公司及时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3、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向武宁县林业局调查取证,核实盈森公司是否在合同签订时已取得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林木所有权及盈森公司从原林权人处取得案涉合同项下林木所有权的流转价格、流转时间和流转方式,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嘉维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江西省林业厅核实《抄告单》的有关情况,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故嘉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4、嘉汉集团因前任高管与包括盈森公司在内的外围公司勾结,通过虚假交易,骗取广大投资者及中小股东的信任,偷逃上市公司资产,损害公众利益,已在互联网、相关报刊上广为报道,属于公知事实。即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嘉汉集团与盈森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这属于公知事实,嘉维公司无需再举证,二审法院要求嘉维公司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盈森公司与嘉维公司2010年6月28日签订案涉合同之时,盈森公司仅就29144.3亩林木拥有所有权,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拥有100626.25亩林木所有权,相差甚远。一、二审法院认定盈森公司拥有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林木的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有10687亩林木不在武宁县,而是位于修水县,与案涉合同完全无关,二审判决以该两块林地与位于武宁县境内的本案合同项下其它林地相互毗邻不影响使用为由,将非合同项下约定的地点的林区强行划入合同项下约定范围是错误的。3、由于国家林业政策、法规出现重大变化,嘉维公司不具备取得案涉林权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涉外林权变更登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不受理外资公司林权登记申请,不允许向外资企业转让林权。嘉维公司已确定无法取得案涉合同项下的林权证,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能够继续履行,与客观事实严重矛盾。4、盈森公司只购买了案涉林木的林权证,并不实际收购林权证项下的林木及林地,诸多村民也已明确向嘉维公司表态,不同意嘉维公司接管经营林木。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有效,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嘉维公司是守约方,盈森公司是违约方,一、二审判决结果背离了公平正义。3、盈森公司炒卖林权,违反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以及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林权流转和防范交易风险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买卖同一块林地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的规定,一、二审判决结果系错误适用法律。嘉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盈森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律师系二审法院原工作人员,其作为盈森公司的二审代理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二、嘉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进而判令嘉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嘉汉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任何交易过程,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2、一、二审判决认定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人格、财产、人员、业务混同,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具备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嘉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嘉维公司、嘉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3年11月由陈德源变更为pauljeremybrough。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刘志丹作为盈森公司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刘志丹并非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也不曾在二审法院任职,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嘉维公司、嘉汉公司关于刘志丹作为盈森公司二审程序的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