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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与贾祥富、陈巧玲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祥富。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巧玲,系贾祥富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祥富。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巧玲,系贾祥富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蓓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良,该公司主任会计师。

上诉人贾祥富、陈巧玲为与被上诉人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公司)、张蓓芳、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义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贾祥富、陈巧玲作为新义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贾祥富向新义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512万元,由陈巧玲向新义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68万元,共计增资168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增资进行审验。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贾祥富、陈巧玲通过新义公司帐户,将出资款1680万元以“预付货款”的名义,转给张蓓芳。

2010年8月2日,贾祥富、陈巧玲作为新义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股东会决议,由贾祥富向新义公司以实物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700万元,由陈巧玲向新义公司以实物方式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共计增资30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对增资进行审验,确认贾祥富、陈巧玲增资5246.2567万元,除上述3000万元增资款外,其余增资计入资本公积金为2246.2567万元,且贾祥富、陈巧玲已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缴足。此次增资于2010年9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贾祥富、陈巧玲用于增资实物的所有权均归新义公司所有,并未实际出资。

综上,贾祥富、陈巧玲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新义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张蓓芳通过代垫资金的方式协助抽逃出资,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验资机构,存在验资不实的行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贾祥富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512万元,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出资款4721.6310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1354.5075万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款清息止),陈巧玲承担连带责任;二、陈巧玲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出资款524.6257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150.5008万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款清息止),贾祥富承担连带责任;三、贾祥富、陈巧玲未履行一、二项诉讼请求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四、张蓓芳对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417.98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246.2567万元验资不实金额及验资不实金额的利息1087.024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贾祥富、陈巧玲、张蓓芳和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贾祥富、陈巧玲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新义公司诉讼总标的额为8431.2668万元,且两被告自2003年起就居住在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辖区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义公司答辩称:自2012年4月以后,贾祥富、陈巧玲就不在新义公司宿舍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安徽省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新义公司诉讼标的额超过了5000万元,且贾祥富、陈巧玲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378号,其住所地不在安徽省辖区,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贾祥富、陈巧玲称自2003年起就居住在新义公司宿舍,但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先后向贾祥富、陈巧玲和新义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对贾祥富、陈巧玲近期是否居住在该所辖区作出不同的证明,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贾祥富、陈巧玲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辖区内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贾祥富、陈巧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贾祥富、陈巧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贾祥富、陈巧玲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旌德县,故本案当事人都在同一辖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二、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股东出资纠纷只是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受理,而应告知当事人逐一起诉,分开受理。综上,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将本案交由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义公司、张蓓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新义公司主张贾祥富和陈巧玲承担抽逃出资款和出资不实的责任,张蓓芳承担协助抽逃出资款的责任,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因上述诉讼请求存在着类似和关联的情形,为便于查明事实、减轻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受理新义公司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贾祥富、陈巧玲关于本案应该分开受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贾祥富、陈巧玲户籍地在浙江省义乌市,贾祥富、陈巧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贾祥富、陈巧玲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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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