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张衡街东南角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长青科工贸园区温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肖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春江,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秉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张春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晨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李峻玲,威科公司和张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张冬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智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科公司、张春江以晨诺公司生产、销售给智合公司用于经营和销售的真空接触器侵犯了其名称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晨诺公司、智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晨诺公司、智合公司赔偿威科公司、张春江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及律师费38082.8元;3.晨诺公司、智合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在天津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由晨诺公司、智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张春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30121299.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2011年9月15日,张春江与威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春江向威科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的生产权,转让费50万元,张春江及威科公司均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28日。 2012年3月16日,智合公司与晨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智合公司购买晨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n3a-400/12-ns投切电容器专用高压真空接触器一台,价款为3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 2012年4月12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威科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北区六号路中央大道的智合公司处,对智合公司购买的高压永磁真空开关进行现场公证保全,使用相机对该设备进行了拍照,并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1787号公证书。 2012年4月17日、10月1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威科公司的申请,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晨诺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10月22日作出(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1699号公证书和(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5717号公证书。 另查,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威科公司共向张春江支付转让费50万元。 庭审中,晨诺公司称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并提供2003年后的相关行业杂志予以证明。威科公司、张春江认为,晨诺公司提供的行业杂志上的产品为真空断路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并不相同,对晨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春江系“真空接触器(极柱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张春江与威科公司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合同》可以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专利权许可使用而非专利权转让,且双方未在专利管理部门进行专利权人变更登记,因此上述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张春江与威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有权共同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使用于真空接触器上,被诉侵权产品为高压永磁真空开关。从智合公司与晨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参数看,被诉侵权产品应为真空断路器。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为同类产品,且功能均用于通断电路。晨诺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也将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作为同种商品对待。因此,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属于同种商品。涉案产品圆柱上的螺纹设计为实现技术功能所必需,从晨诺公司提供的行业杂志可见,在2003年已经存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计,而张春江是在2009年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因此晨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晨诺公司的抗辩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春江、威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张春江、威科公司共同负担。 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第1、2、4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逻辑关系混乱。一审判决中既根据发票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为高压永磁真空开关,又根据合同附件的技术参数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为真空断路器;既根据《外观设计分类表》认定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属于同类产品,又根据晨诺公司的经营行为认定二者为同种产品。上述认定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到底是真空开关还是真空接触器或者真空断路器,也不能判断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是否系相同产品。2.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按照一般的科学常识和专业知识,真空断路器与真空接触器在产品的功能、用途及适用产品标准等方面都完全不同,接触器产品统一采用gb/t14808-2001的国家推荐标准,断路器统一采用的是gb1984-89国标,两者根本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相互替代或者混淆适用,否则将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3.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为真空接触器。从威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智合公司的陈述、销售发票记载的产品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乃至晨诺公司官方网站上的记载,晨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无疑全部指向真空接触器,并非真空断路器。从另一个角度看,智合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使用于专门设备上,具有特殊的产品用途,无论从科学的角度还是产品安全的角度,都不可能用真空断路器来代替真空接触器。因此,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为真空断路器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真空接触器与真空断路器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因此晨诺公司提交的真空断路器产品外观设计并不构成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