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家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静。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春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礼青。 邓家芳、王静、王春杰、陈礼青因诉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邓家芳、王静、王春杰、陈礼青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政府设立拆迁指挥部,设置路障的行政决策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陈礼青、王凤学骑摩托车撞到固始县蓼北路拆迁指挥部堆放在道路上用于禁止车辆通行的障碍物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陈礼青无证驾驶车辆经过事发地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固始县蓼北路拆迁指挥部在道路上堆物施工未设置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请求赔偿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申请人主张的堆物施工行为并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邓家芳、王静、王春杰、陈礼青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家芳、王静、王春杰、陈礼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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