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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中医院与福建省莆田市闽中田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志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郑少春。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郑少春。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狮头山。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又名沈国忠),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中田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下林福厦路10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郑细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莆田市志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下林福厦路10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叶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少春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一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闽中田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汽贸)、莆田市志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汽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2)闽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郑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陈晶,田野汽贸和志强汽贸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陈晶到庭参加诉讼,中医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0日,中医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少春、志强汽贸将中医院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福厦路109公里处的现由志强汽贸使用的店面及土地返还给中医院;2、判令郑少春向中医院支付座落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福厦路109公里处的现由志强汽贸使用的店面及土地的占用费206.4万元(自2000年11月10日起计至郑少春将店面及土地返还中医院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1月10日止为206.4万元,其中店面预估6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按当地市场价租金20元为标准计算占用费,为103.2万元,除店面所占的土地外的土地面积预估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按当地市场价租金12元为标准计算占用费,为103.2万元);3、判令田野汽贸对上述第二项中2000年11月10日至2006年2月21日的占用费152.08万元与郑少春对中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志强汽贸对上述第二项中2006年2月22日起至将店面及土地还给中医院之日止的占用费(暂计至2008年1月10日止为543200元)与郑少春对中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郑少春将付给中医院的75万元款项直接冲抵店面及土地占用费;6、由郑少春、田野汽贸、志强汽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莆田中院经审理,作出(2008)莆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郑少春、志强汽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离其所占用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村福厦路109公里处的地上建筑物,并将土地退还中医院;二、郑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医院土地占用费(计算方法:土地占用费自2000年11月10日起,每个月以152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计至2003年11月10日止。自2003年11月11日起,每个月以152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元计至郑少春、志强汽贸返还1523.2平方米的土地止);三、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郑少春土地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中医院还清该款止);四、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可予以相互对抵,多还少补;五、驳回中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中医院负担7312元,郑少春负担16000元。

中医院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因中医院经通知后没有预缴上诉费,福建高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郑少春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称,1、虽然郑少春与中医院之间没有达成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八年之久,双方之间明显是属于土地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莆田中院将中医院未经平整的荒地,按商业用地认定占用费,明显违背事实。3、莆田中院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只是简单地返还,一方支付租金,一方支付利息。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大于郑少春的过错程度。4、中医院诉求返还土地及支付占用费,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中院再审。

莆田中院再审查明:中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国忠,又名沈国忠。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日出具莆政(1997)土108号莆田市政府文件,该批文项下的土地包括莆国用(1998)第9801500、9801501、9801502和9801503号共计四块土地。该文件规定:该土地规划用途是医院用地和配套住宅用地,用地单位在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后,应严格依照批准的莆田市城市总体规划及该小区详细规划进行建设,未经有权一级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这些土地不得分割转让。该文件还规定该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如需改变用途,土地办理转让手续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配套住宅用地如需转让,要在完成中医院项目建设后方可进行转让,等等。

中医院曾与郑少春商谈土地转让问题,但双方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0年11月10日,郑少春预付20万元土地款给中医院,有中医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为凭,该收款收据载明“暂收郑少春预付土地款20万元”。同日,中医院收到郑少春预付的款项后,即将本案讼争的土地交付郑少春使用。2001年1月18日,中医院又收到郑少春支付的土地款20万元及代垫购车款26万元后,中医院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郑少春土地款贰拾万元正代垫购车款贰拾陆万元正共计肆拾陆万元正”。以上收款收据(收条)均盖有中医院印章。2001年1月22日,沈国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郑少春现金陆万元正”。2001年1月23日,沈国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暂收郑少春叁万元”。以上借条(收条)均未盖中医院印章。

2004年7月,中医院经莆田市公安局批准,更换了其所使用的印章,并于2006年在中共莆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年检表中备案。

2006年2月22日,郑少春将案涉土地和店面出租给志强汽贸,租期自2006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