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管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季兵,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弘,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刚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2)内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华、黄季兵,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刘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钢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冷轧硬卷供货意向。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不同规格的冷轧硬卷共计20000吨,单价锁定为3200元/吨,原告为被告代办铁路运输手续,铁路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万元,原告实际交货19896.12吨,未供货103.88吨;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履约保证金,成为原告的协议户,协议期限11个月,协议总量为110000吨,月均量为10000吨,价格执行“指导价订货、结算价结算”的模式。另外,该协议还对折让优惠、保证金返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1月23日订货5000吨、3月27日订货10000吨、4月27日订货12000吨、5月26日订货10000吨、7月1日订货10000吨。经过核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量(包括2008年12月)共计65217.704吨,被告应付货款(包括代垫运费)247335019.06元,实付款242650000元,欠款4685019.0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685019.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包钢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销售分公司)与江苏刚正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冷轧硬卷共计20000吨,单价锁定为3200元/吨,原告为被告代办铁路运输手续,铁路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万元,原告实际交货19896.12吨,未供货103.88吨;2009年1月5日包钢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1、乙方用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作保证金,到承兑期甲方解付,继续作为保证金。甲方不支付利息。2、协议标的、数量及结算方式:(1)协议期:自协议生效之日期限为11个月。(2)协议标的:冷轧硬卷。(3)协议总量:110000吨,月均量10000吨(月均量在80%-120%之内)。(4)销售价格确定:“订货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甲方按乙方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发票”。(5)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期满,买方(被告)在协议期内累计购买原告协议品种的数量达到90%,保证金返还;协议期内,买方(被告)订货未满协议总量的90%,或没有按月均衡订货,属买方违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6)第七条免责条款约定:“在双方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后,因甲方的生产事故和生产设备检修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供货或不能供货的,甲方将情况通知乙方后,可免除承担一切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协议书》,从2009年2月开始到2009年7月止,双方采用了由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共签订了22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订货数量、交货期限、订货价格等相关事宜。合同履行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每份合同备注栏中规定:“根据生产、运输情况,可适当调整交货期。余量不足整车,可少交;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合同签订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万元,订货5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950元/吨,实际结算价为3150元/吨、实际交货4974.10吨,未交货数量25.90吨。因该月度的合同订货量仅为5000吨,未达到月均衡供货的最低幅度80%,即8000吨,未供货数额3000吨。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520元/吨和3550元/吨,实际交货9905.20吨,未供货94.80吨。3月份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定约时原告公布的结算价即“4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150元/吨、3120元/吨。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万元,订货12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380元/吨和3350元/吨。实际交货11930.95吨(包括逾期交货4444.07吨),未交货数量为69.05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原告公布“5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220元/吨、3190元/吨。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520元/吨、3550元/吨、3480元/吨。实际供货9892.27吨(包括逾期交货9122.12吨),未交货数量为107.73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原告公布“6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520元/吨、3490元/吨。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75万元,订货10000吨,合同指导订货价为3720元/吨、3750元/吨、3680元/吨。实际供货8619.06吨(逾期交货8619.06吨),未交货数量为1380.94吨。本月合同的结算价应以原告公布“7月份结算价”为准:单价应为3850元/吨、3820元/吨、3780元/吨。以上被告共订货67000吨,付款金额242650000元,原告交货65217.70吨(包括逾期交货22185.25吨),未交货数量为1782.30吨,应结算货款233257421.93元(含运费),原告多收被告货款9392578.07元。 上述交易付款金额、订货数量、供货数量、运费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