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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崔永凤、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兴业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兴业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凤。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时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原华升厂范围内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永凤、佛山市时代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吉公司申请再审称:1.鼎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对“崔永凤从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认事实已明确予以否认。崔永凤和金时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事实明确予以否认,且崔永凤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2.鼎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09-2011年审计报告是用于证明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二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崔永凤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其从2009年起就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合同中所载的产品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崔永凤否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鼎吉公司“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鼎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定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鼎吉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本案。

崔永凤、金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鼎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崔永凤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鼎吉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3.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鼎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能够代表该公司。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鼎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二审法院能否根据鼎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依此规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属于被诉侵权人的一项抗辩权利,该权利须由被诉侵权人依法行使,在被诉侵权人不予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本案中,崔永凤并未在一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仅依据鼎吉公司的庭审陈述,即认定崔永凤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确有不妥。二审中,崔永凤虽提交了有关合同及证明材料佐证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于上述合同中所载的产品是否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

综上,鼎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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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