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border="1"cellSpacing="0"cellPadding="0"﹥﹤TBODY﹥﹤/TBODY﹥﹤/TAB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283号尚勤大厦八层801-805。 法定代表人:余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建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群光实业(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厦3楼西。 法定代表人:许崑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钦良,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投公司)、一审第三人群光实业(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澳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位于西安市南新街医药大厦项目的开发商,2008年,被告通过新城区政府通知原告,称医药大厦项目所处位置因列入整体规划需要实施拆迁,要求停止一切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活动。2010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清理原告职工安置及农民工工资为目的,先期向原告预付补偿款1500万元。原告委托陕西省权威评估机构中宇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兼并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30530490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再次确定了2010年2月5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进一步约定对该项目补偿由双方认定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鉴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将项目收回继续自行开发。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2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2、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3、判令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城基投公司答辩称:一、新城基投公司持西安市房拆字(2009)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范围内包括金澳公司等被拆迁户实施拆迁是合法的。二、双方虽于2010年2月5日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书》,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但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并未最终达成协议。三、金澳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最终补偿总额不确定的情况下签署的两份协议,并未设定双方进行拆迁评估作价和支付相应补偿款的期限,也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新城基投公司全面认真履行协议约定,向金澳公司按期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500万元,无违约行为。四、炭市街综合改造项目手续完备,金澳公司提出将其原项目收回继续自行开发缺乏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已将原告土地收回并注销了其土地证书,将土地重新出让给群光公司开发。五、原告所提供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没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其结论也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六、金澳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以上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须先申请裁决。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群光公司答辩称:一、政府已经将涉案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群光公司,群光公司是涉案项目地块现在合法且唯一的使用权人,群光公司已经投入巨额资金对包含涉案项目地块的土地进行开发。二、群光公司与金澳公司及新城基投公司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涉案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与群光公司无关。三、群光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兼并行为的实施主体,其取得涉案项目地块系依法通过招拍挂法律程序取得,金澳公司要求群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四、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新城基投公司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金澳公司要求解除拆迁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金澳公司要求解除拆迁协议并将项目收回继续自行开发的请求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五、金澳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行政前置”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驳回金澳公司的诉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新国用(2003)出字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金澳公司是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3号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使用权面积2429.1平方米(折合3.644亩),使用权终止日期2052年7月17日。2008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告字(2008)30号《关于炭市街南新街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拆迁工作的通告》要求,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上述范围内的一切析产、过户等相关审批手续,停止审批工商、规划、建设等手续。2009年9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09)第336号审批土地件《关于西安市新城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炭市街综合改造对规划定点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实施拆迁安置的批复》载明:经研究,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新城基投公司按照规划局的定点范围对西安市南新街以东炭市街地区56.98亩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实施拆迁。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补偿安置,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遗留问题。拆迁安置补偿完成后,依法申请办理供地手续。2009年12月16日,形成《炭市街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项目单位为新城基投公司,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为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批部门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新城基投公司取得了市房拆许字(2009)第22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12)第54号审批土地件《关于收回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交由西安市地铁建设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的批复》载明,西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该范围原土地权利人的土地证书,并将其中部分土地交由西安市地铁建设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和新城基投公司联合储备,达到出让条件后依法实施出让;部分代征路无偿移交西安市市政公用局管理。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由新城基投公司负责,不得遗留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