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莱沃库泽大街65号(leverkuserstr.65,42897remscheid)。 法定代表人:文得尔·武尔里西(ulrichwunder),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perterlau),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兰英,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飞世,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信源村(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仝文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化纤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丽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瑞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明确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而是将推测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因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是错误的,实际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两种实施方式中,传感器均无需贯穿始终地实时进行测量,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中传感器直接检测接触辊的偏移量来实时调控转动传动装置,其作用贯穿整个络纱周期的始终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与涉案专利相同,其接近开关检测接触辊的偏移,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其控制程序接收到来自接近开关的信号后启动转动传动装置,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且二者均实现了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内基本保持不变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针对以往的卷绕机构中接触辊固定不动或工作络筒轴固定不动所存在的缺陷,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设计思路,二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的开拓性贡献。(二)二审法院认为欧瑞康公司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没有给予欧瑞康公司对知识产权技术专家进行质询的机会,剥夺了欧瑞康公司的辩论权利。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中丽化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丽化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传感器52检测接触辊11的行程动作”和“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订位置和实际位置的传感器来控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接近开关仅仅是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其发出的安全报警信号与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感器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根本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控制程序的作用是,通过预先设定的盘式换筒器转动控制程序,经检测卷装线速度后,对丝筒动态直径进行计算,控制转盘转动,因此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系统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控制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公开第二种实现方式,欧瑞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有第二种控制方式是错误的,且即使该种控制方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欧瑞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欧瑞康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但未能举证,且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证明源代码并未被修改。因此,欧瑞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没有剥夺欧瑞康公司的辩论权。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欧瑞康公司与中丽化纤公司围绕二审争议焦点以及源代码的解读进行了充分的对比、陈述、相互质询和辩论,二审法院充分保障了欧瑞康公司的辩论权,欧瑞康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翔盛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从2007年交货,即由翔盛公司使用,如果变更设备程序的源代码,不停产进行新的试验根本无法实现。翔盛公司是生产企业,停产就意味着经济损失,在被诉侵权产品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翔盛公司不可能停产让中丽化纤公司修改程序,且如果涉案专利这么容易被修改为另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则根本谈不上具有创造性。欧瑞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只是主观臆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丽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和控制系统与涉案专利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瑞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9页记载:“在络纱周期内,使接触辊和工作中的络筒轴的轴间距适于增加的卷装直径所需要的相对移动由盘式换筒器的转动来完成。这个转动由电机来实现。该电机由一个传感器控制,这个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移动……这样,由检测接触辊位置的实际数值和预定数值之间偏差量的传感器的输出信号来起动与盘式换筒器相连的电机(转动传动装置)。该转动传动装置可分段动作。”第10页记载:“按照另一种方法,由控制装置和传感器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使其按照这样一种方式稳定工作并不间断地使换筒器转动,这种控制方式可以使接触辊位置的预定数值和实际数值之间的偏差量被调整到一个确定的较低的数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理,是否剥夺了欧瑞康公司的辩论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