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农子超,男,壮族,1959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乡××村××屯×号。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子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以(2013)崇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农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农子超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农子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乡××村××屯×号的家中,以每块7.8万元的价格向同案被告人黄珍富(已判刑)贩卖2块海洛因,后黄珍富携带所购的海洛因从宁明县寨安公安检查站旁××村××屯附近的小路返回宁明县城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黄珍富身上缴获海洛因2块,总净重685.4克。黄珍富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约农子超到宁明县汽车站拿当日交易毒品的余款,公安人员在宁明县汽车站抓获农子超,后从农子超家中保险柜内查获海洛因34块,总净重11921.1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农子超家中和同案被告人黄珍富身上缴获的海洛因,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梁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黄珍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农子超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子超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一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农子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郭艳地 代理审判员 杜军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志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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